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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3、刘某4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刘某3,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刘某4,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3、刘某2、刘某4三人商量,欲通过在吉安县凤凰镇供电所后面的空地上倾倒泥土的方式强占地盘经营洗车场,并找到康某要求其安排后八轮货车、挖机、铲车等工程机械到凤凰镇供电所后面推土。次日上午8时开始,刘某3、刘某4、刘某2三人指挥装运了泥土的后八轮货车在凤凰供电所后面倾倒泥土,车辆在堆放泥土的过程中将政府已征收土地中的设施人行道地砖、路沿石、地下水管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的地砖、路沿石、垫层等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刘某2、刘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肖某1、刘某1、金某、刘某2、王某、傅某、肖某2、吴某、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征地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2、刘某3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4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