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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03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某某,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兴玉,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本院执行的上列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22642.0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自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丛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孟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