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03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某某,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兴玉,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本院执行的上列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22642.0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自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丛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孟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