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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陈维才、郑娇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维才,郑娇娥,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2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才,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娇娥,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18-320号。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维才、郑娇娥、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维才、郑娇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8286.75元、利息2639.47元、滞纳金2411.43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判令被告陈维才、郑娇娥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代号:JTEES42A782116319】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维才以其购买汽车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额度为133250元,并须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期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4110.43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405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履约,被告陈维才以自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代号:JTEES42A78211631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9日,被告郑娇娥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维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与信用合约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几张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发放借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179.97元,利息3587.88元,滞纳金3411.43元,至今未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才、郑娇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本金28286.75元,利息3587.88元,滞纳金3411.4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陈维才所有的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代号:JTEES42A782116319】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陈维才、郑娇娥、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