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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行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国宝诉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690号起诉人汪国宝,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汪国宝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因被告的分支机构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原告十日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分支机构作出的鼓公(挹)行罚决字[2016]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鼓公(挹)行罚决字[2016]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国宝行政拘留十日。起诉人不服,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向起诉人书面释明后,起诉人坚持不变更被告,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汪国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于 震审判员  周广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