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春苗与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绍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苗,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绍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614号原告:阳春苗,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石岭一社。法定代表人:罗英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绍玉,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系被告陈绍玉五爸。原告阳春苗与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绍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苗、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被告陈绍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绍玉拆除对原告造成的妨碍;2、判决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不作为责任,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购得坐落于云溪镇住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证。原告严格按照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后被告陈绍玉也购得原告同位置上一层住房,但被告陈绍玉在装修过程中,违背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自作主张在客厅外安装凸凹防护栏,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主要是经常在防护栏上晾衣,搁置重量级物体,原告家阳光严重不足,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面解决,公司虽出面解决过,公司也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陈绍玉发出了整治通知,但迟迟未能解决。凤灵派出所和滨江社区也出面协调过,还是要求被告陈绍玉整改,可至今没有整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绍玉排除妨碍、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也没有不作为。理由为: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邻里纠纷;2、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3、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不是物业合同纠纷,在同一诉讼中依法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一审的原则;4、本案所涉争议邻里纠纷,我公司多次调解,并报社区、派出所,由有关部门出面调解,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陈绍玉辩称:1、被告陈绍玉客厅防护栏安装没有任何违规之处。被告陈绍玉在2014年2月拿到房屋钥匙后告知了物业方,并提出住房装修申请,在得到物业许可后,按流程交付装修保证金1000元。装修过程邀请物业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确定合格后退回了装修保证金。至此,物业方并未提出被告陈绍玉在安装方面有违规之处;2、被告陈绍玉在进行防护栏安装之前,六楼住户已经入住,被告陈绍玉在施工过程中,六楼一直没有通过物业与被告陈绍玉进行协商沟通,原告所称的违规纯粹是过后的无理取闹;3、被告陈绍玉在客厅安装的防护栏与八楼在休闲阳台上安装护栏在外形到安装方法上一模一样,同样是人员出入频繁的区域,为什么八楼的安装就不违规而被告陈绍玉就违规;4、被告陈绍玉入住后,近年来越来越频繁受到六楼用户的干扰,其家人多次到被告陈绍玉家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陈绍玉的正常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由于被告陈绍玉在安装方面并无过错,被告陈绍玉方坚决不拆除防护栏,并要求六楼在小区内向被告陈绍玉方公开道歉,承诺以后不再有任何干扰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春苗于2012年6月与开发商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建筑面积为121.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于2015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阳春苗收房后,开始装修,并与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阳春苗及家人入住房屋。被告陈绍玉购买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盐亭县云溪镇×房屋后,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陈绍玉称当日到物业管理人员处领取房屋钥匙后,开始装修,于3月10日安装窗外防护栏,并于2014年5月8日入住。原告阳春苗称,在2014年2、3月入住房屋时,发现被告陈绍玉安装的客厅防护栏呈现凸凹状,当时就向物业公司提出。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当时的物业公司职工王广奎、刘勇的证词,内容为:2014年6月20日6-2号房屋业主反映7-2号客厅防护栏安出来了(意即凸出),当时两位工作人员向7-2号业主说防护栏要平安(即贴壁),不准安出来(即凸出),业主说等一下安成平的(即不凸出)。过后,多次向7-2房屋业主说此事,但7-2房屋客厅防护栏没有整改,以后找理由不整改。原告阳春苗及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2日、2014年5月24日、2016年2月28日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发的温馨提示,其中第四条(2016年2月28日温馨提示第五条)载明:特别提请您在安装防护栏时必须生活阳台护栏和客厅阳台护栏安装贴壁式,禁止防护栏超出墙面的外立面……。而被告陈绍玉称没有收到温馨提示。2016年3月27日,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绍玉发出整改通知:你户未按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擅自将客厅防护栏凸出,通过多次调解仍未撤除,现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你户,请接到通知后尽快撤除客厅防护栏凸出部分,按规定安装成贴壁式。因被告陈绍玉并未拆除客厅防护栏凸出,盐亭县云溪镇滨江社区居委会在召集阳春苗一家、陈绍玉一家调解,滨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载明:社区工作人员现做以下工作证明:1、6-2不是很妨碍光线,楼上答应不会放置东西,此户不同意;2、7-2能否把客厅凸出防护栏拆除并改装,由物业公司出人工费,7-2不同意;3、物业公司和社区调解无果后建议到凤灵派出所调解。2017年2月13日,盐亭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调解,调解意见综合为:×7-2业主,应无条件将客厅护栏凸出部分撤除,改装成平窗护栏,撤除、安装产生的费用由物业公司支付。因当时×7-2业主未当场同意,凤灵派出所告知×6-2业主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照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温馨提示、整改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陈绍玉与原告阳春苗购买居住的住房为同一楼层上下层,属于相邻关系,按照物权法规定,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而本案原告阳春苗认为被告陈绍玉住房阳台安装的防护栏凸出,被告陈绍玉家经常在防护栏上晾衣、搁置重物、导致原告阳春苗家的阳光严重不足,对原告阳春苗的住房造成了妨碍,但原告阳春苗并未对搁置重物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影响原告阳春苗家采光等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阳春苗主张被告陈绍玉在住房阳台安装凸出防护栏造成对原告阳春苗家住房的妨碍,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阳春苗主张被告陈绍玉家阳台安装凸出防护栏,违反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滨江社区、盐亭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均要求被告陈绍玉整改拆除,对于被告陈绍玉家在阳台安装凸出防护栏,是否违反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是否违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阳春苗主张被告盐亭县明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作为,要求其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阳春苗的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春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