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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范亚臣与梁作维、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臣,梁作维,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868号原告范亚臣,男。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梁作维,男。被告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君。法定代表人史纪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巍。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范亚臣与被告梁作维、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亚臣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梁作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亚臣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梁作维驾驶车牌号为辽AT6Q**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时,将我撞伤,我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我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25759.5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0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被告梁作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我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我支付鉴定费1000元。辽AT6Q**轻型封闭货车系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5759.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2159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482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作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该有医嘱,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梁作维驾驶车牌号为辽AT6Q**的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25759.5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0天。2016年10月2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作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辽大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088号),原告的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辽AT6Q**车辆所有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59.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2159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发票证明,宜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亚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8元、误工费人民币1215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913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亚臣医疗费人民币15759.59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0159.5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亚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沈阳美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