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秋芝与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芝,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郑大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64号原告:董秋芝,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具东燮被告:郑大红,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原告董秋芝诉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董秋芝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人出售的房屋为金城家园第7幢12单元3-1号,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每平方米1715元,总金额10万零5千元。履行合同后,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10万零5千元购房款的专用收款收据。现住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与郑大红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关。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5万元人民币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郑大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董秋芝与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秋芝曾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来本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辽0114民初5593号和(2016)辽0114民初15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董秋芝的起诉,董秋芝没有提出上诉,现该两份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现原告董秋芝再次以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郑大红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经本院调阅(2016)辽0114民初5593号和(2016)辽0114民初15039号卷宗,发现前两次诉讼的被告沈阳市吴家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次诉讼的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虽在名称上存在差异,但三次起诉的被告沈阳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吴家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吴家荒实业有限公司实为同一法人组织即同一被告,三次诉讼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均相同,故原告的诉讼为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董秋芝对已生效的裁定书中没有解决的民事纠纷应通过申诉再审程序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秋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