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春周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周,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230号原告:熊春周,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熊春周诉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岳父是多年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岳父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朋友于2014年4月26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徐斌辩称,原告给付了被告2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静远投资公司有项目合作,原告于2014年与静远投资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的合同,20万元本是要打到公司账户,后来钱打到了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只好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是业务款,但是因被告在服刑,业务也没有做,公司也没在经营了,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该20万元。原告熊春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徐斌出借了20万元。被告徐斌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春周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徐斌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徐斌向原告熊春周出具借条,载明:兹证明徐斌(身份证号)从熊春周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春周提交了被告徐斌于2014年4月2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徐斌收到其出借的20万元,被告徐斌对借条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抗辩该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给付的业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熊春周与被告徐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确认被告徐斌向原告熊春周借款20万元。原告熊春周主张被告徐斌归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春周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代理审判员  黄杏元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