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称尕王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赌债,指使赵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跟随许某某到互助县北山地区借钱。赵某某、颜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先后入住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的“车站家院”宾馆、互助县加定镇“林海山庄”宾馆。期间,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采用守候和跟随的方式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自由,不让其单独外出活动。同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许某某跳窗逃脱。后颜某某、赵某某等人强行将许某某的轿车拖往互助县威远镇时,被公安机关追回。同年7月27日凌晨,王某甲、颜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青岗公路加定段将许某某所乘坐的皮卡车逼停,持砍刀等凶器将许某某控制并带到许某某家。王某甲戴拳击手套殴打许某某的头部、背部,威逼其出具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并强行将许某某的东风本田CRV轿车开走。现轿车已自动返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赌债,指使赵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跟随许某某到互助县北山地区,先后入住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的“车站家院”宾馆、互助县加定镇“林海山庄”宾馆,威逼许某某筹款。期间,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采用守候和跟随的方式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自由,不让其单独外出活动。同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许某某跳窗逃脱。后颜某某、赵某某等人强行将许某某的轿车拖往互助县威远镇时,被公安机关追回。同年7月27日凌晨,王某甲、颜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青岗公路加定段将许某某乘坐的皮卡车逼停,持砍刀等凶器将许某某控制并带到许某某家。王某甲戴拳击手套殴打许某某的头部、背部,威逼其出具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并强行将许某某的东风本田CRV轿车开走。现轿车已自动返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出(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害人许某某先后向110指挥中心、北山派出所报警。接警后,北山派出所民警将被拖走的青ARY1**号车追回;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欠王某甲赌债17万元。2015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王某甲为向他索要赌债指使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随他到北山借钱还赌债。他们先后入住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车站宾馆”、加定镇王旦卓经营的“林海山庄”农家院。期间,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将他控制在房间内打电话找钱,不让单独外出。24日凌晨6时30分左右,他跳窗逃离。颜某某、赵某某等人将他停放在“林海山庄”院里的本田CRV轿车拖走。他向加定派出所报案,车被追回。7月27日晚12时,他坐朋友马禄的皮卡车从天堂镇返回加定镇时,被王某甲、颜某某、赵某某逼停,手拿砍刀、跳刀等凶器限制他人身自由三个多小时。经其辨认,确定外号叫伟伟的人是赵某某,外号叫宏宏的人是颜某某,外号叫蜜蜂的人是陈某某;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晚上9时许,许某某驾车和一个小伙来到其经营的“林海山庄”宾馆,入住203房间。24日早上6时起床时,发现许某某车旁边还有一辆银白色的轿车,服务员说车主也住在203房间。24日9时许,许某某来信息说看好他的车。24日晚上8点40分,有个拖车来拖许某某的车。25日凌晨,见许某某的车又放在院子里了。25日中午,许某某将车开走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晚,他驾驶一辆皮卡车送许某某回家途中,在桥头村下麻久处被一辆车逼停,下来三人将许某某夹在后排座上。回到许某某老家,发现对方共有四人,一人背着装有砍刀的羽毛球拍包,一人双手带着拳击手套,一人拿着树枝,几个小伙轮番殴打许某某。其中一人还说“你把砍刀给我,我把他胳膊卸掉”的话。大概过了40分钟,他们让许某某写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后将许某某的车开走了,并让许某某月底前准备3万元赎车;5.证人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19时许,两个小伙来他修理厂,让他到北山拖车。他便和儿子一起开车到加定镇桥头加油站对面“林海山庄”宾馆,将停放在宾馆院内的一辆黑色本田车拖往互助县,后被警车追上,将车拖回宾馆。晚上11时许,尕王子支付了1000元拖车费。经其辨认确定,外号叫尕王子的人是王某甲;6.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双臂、右手背、右小腿等处受伤;7.同案犯赵某某、颜某某、陈某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互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10.本院(2016)青0223刑初10号、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对同案犯的处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殴打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兰向阳审 判 员 贺生胜审 判 员 赵玉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乔有兴书 记 员 冯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