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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燕淋与陈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淋,陈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666号原告何燕淋,女,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昌丽,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县,委托代理人关学军,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燕淋诉被告陈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燕淋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昌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燕淋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燕淋撤回对被告陈昌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何燕淋承担。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