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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4382殷新华与宁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新华,宁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382号原告:殷新华,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理存,苏州市姑苏区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丰,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殷新华与被告宁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被告宁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新华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结成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紧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分别口头承诺一个月和一个星期归还,但到期未还。经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款410000元,后仍分文未还。现被告人也不见,电话关机,原告只能求助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0元,2、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3604.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320000元从2015年2月23日计算到2016年8月28日,本金9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到2016年8月28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宁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2月23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20000元。3、2015年6月16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4、2013年11月15日储蓄存款取款凭条原件1份、2014年2月11日银行记账凭证与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11日通过配偶沈月英的存折转给被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80000元,2015年2月23日的借条是补写。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新华从事大闸蟹养殖,原告与被告宁丰之间存在买卖大闸蟹的生意往来。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沈月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00000元,并于当天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殷新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借款人宁丰2015年2月23号”。该份借条中的“借款人”与“宁丰”处均捺了指印。2015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殷新华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借款人宁丰2015年6月16号”。借条中的“宁丰”处也捺了指印。现原告因催要上述借款合计410000元无果,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提供的户名沈月英的储蓄存款利息凭条显示,2013年11月15日,沈月英从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取款200000元。原告确认该200000元也出借给被告。审理中,沈月英到庭陈述,其与殷新华系夫妻关系,殷新华借给宁丰的钱是其银行储蓄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储蓄存款利息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原系生意上的朋友,2013年11月15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将配偶沈月英的存款200000元取出后交付,2014年2月1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其又将配偶沈月英的存款200000元取出转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80000元,故该两笔借款尚欠32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第二张借条上的90000元是2011年左右的大闸蟹货款87000元和3000元借款的组成,系2015年6月16日补写的借条。两张借条均是被告亲笔所写,捺印也是被告捺的指印,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写借条的地点在渭塘珍珠湖浴室,后分文未还,现人也找不到,电话也拉黑。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被告宁丰向原告殷新华借款合计410000元,有被告出具并捺了指印的确认借款金额的借条、相关交付凭证及本院对原告配偶沈月英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定期借款,但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分别以本金320000元从2015年2月23日、本金9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该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即为主张借款权利,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新华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宁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