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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郑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郑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033号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杭州物资城****号。法定代表人:项兵,执行董事。被告: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国平。被告:郑国平,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力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方公司)、郑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方公司、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力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36884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反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均遭到拒绝或拖延,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884元、违约金3688.4元;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8%计算,现暂算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为4426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884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688.4元;3.被告立即支付利息4426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希力康公司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本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884元,被告郑国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本方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688.4元,被告郑国平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本方公司立即支付利息4426元,被告郑国平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按欠款总额从2014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此后按照协议继续计算。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希力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本方公司拖欠货款金额36884元。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本方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本方公司、郑国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本方公司、郑国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希力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希力康公司开具编号为16140399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记载购货单位为本方公司,货物名称为酵素水,数量为1475.36kg,价税合计36884元。2014年12月9日,甲方(收款方)希力康公司、乙方(欠款方)本方公司和丙方(担保方)郑国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36884元;乙方承诺按四期付清,第一期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6884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10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乙方若出现上述任何一期不按约支付欠款的情况,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欠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计算从违约之日起的全部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一年8%计算),并承担甲方付出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为保证协议的实施,丙方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等等。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本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希力康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希力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已作约定,其计算亦不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郑国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郑国平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案涉《还款协议》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希力康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于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郑国平主张权利,故郑国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方公司、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6884元;二、被告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688.4元;三、被告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利息442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此后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杭州本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陈珉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