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飞与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530号原告:彭飞,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企业职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徐建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彭飞与被告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飞、被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共计人民币21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因逾期偿还欠款所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人民币78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及以后因逾期偿还欠款所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建国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彭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将上述20万元交予被告。待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5月1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逾期至今已19个月有余,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分文未还。被告徐建国口头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我认可,只是因为做生意资金比较紧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原告所诉利息,我也没有异议。被告徐建国承认原告彭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飞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000元,共计人民币212,000元;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飞支付因逾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