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被执行人鲁晓英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环境保护局,鲁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0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延线。负责人呙滨辰,局长。委托代理人游子荣,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鲁晓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常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常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罚款的部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发布了常政发[2015]4号《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在此前,市环保局武陵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已责令鲁晓映经营的兴旺住房部燃煤(含稻壳、树木等物质)锅炉限期改烧。2016年5月19日,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该招待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招待所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有一台10蒸吨以下的锅炉未按要求拆除,锅炉使用的为高污染燃料(燃煤),该局于当日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于2016年5月19日决定立案查处。2016年6月24日向鲁晓英(武陵区兴旺招待所经营者)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鲁晓英可在3日内书面申请听证,在7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鲁晓英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8月4日,市环保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月11日,该局作出常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鲁晓英处以罚款XX万元,十五日内缴纳,并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同月15日,该局向鲁晓英送达了决定书。市环保局于2017年3月9日向鲁晓英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鲁晓英至今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常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常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常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罚款的部分。本案执行费2900元,由鲁晓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宏审判员 毛兴惠审判员 曾宪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