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述军与刘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军,刘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408号原告:张述军,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斌,住白山市。原告张述军诉被告刘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被告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31日、2015年3月5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约定按3分计息。但是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2014年07月31日借款属实,钱确实收到了;但是2015年03月05日的借款打了条,没有收到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刘德斌向张述军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记载:“刘德斌借张述军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31日”。2015年3月5日刘德斌向张述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借张述军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2015年5月6日”。原告称双方约定按3分计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称没有收到2015年03月05日这笔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自己经营股指店,两笔借款都是付的现金。除了原告向法庭出具两张借据外,原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的3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书写了还款时间。现在被告称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原告称当时付给被告的是现金。而从本院受理的(2017)0605民初407号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原告曾于2013年8月31日借给被告30万元,据此可以判断,原告具有向被告借款的经济能力,且被告在借据中标明了还款日期。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此款项,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期间近两年的时间,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完借据而没有收到借款,应当到原告处将借据收回,而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所以,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的借款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约定了利息,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可支持原告自2014年9月31日起和2015年5月6日起各3万元按年利率6%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述军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4年9月31日起计息,另3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交纳650元),由被告刘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