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0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84汪丽云与朱延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延丰,汪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丰,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云,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延丰因与被上诉人汪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丽云与朱延丰原系多年好友关系,案外人吴标系朱延丰的小舅子,吴标经由朱延丰介绍与汪丽云相识。2013年9月25日,汪丽云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帐户向朱延丰汇款40万元。2014年7月8日,汪丽云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延丰汇款82.6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朱延丰小舅子吴标每月向汪丽云农业银行帐户汇款21700元。2015年8月3日,吴标向汪丽云农业银行帐户汇款344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汪丽云与朱延丰之间借贷事实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汪丽云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朱延丰抗辩借款系案外人吴标所借,汪丽云系根据吴标指示将款项汇至朱延丰帐户。为此朱延丰提供吴标所写《证明》一份及吴标向汪丽云帐户汇款凭证,以证明该款是吴标通过朱延丰向汪丽云借取,还款也一直由吴标负责。对此,汪丽云质证认为其与吴标不熟悉,汪丽云只是因为与朱延丰系多年好友关系才出借款项,汪丽云将借款汇至朱延丰帐户,至于朱延丰交给谁使用与汪丽云无关。汪丽云为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向朱延丰帐户内汇款的凭证。原审法院对汪丽云、朱延丰所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通过对汪丽云、朱延丰分别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原审法院认为朱延丰借款后款项交由谁使用,由谁负责偿还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汪丽云依据向朱延丰汇款的凭证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汪丽云与朱延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汪丽云主张由朱延丰向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汪丽云称双方就13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20%,并举证证明在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均收到利息21700元,2015年8月,收到吴标还款30万元及7、8两月的利息44000元。朱延丰辩称上述款项均系吴标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朱延丰通过他人在一段较长时间内以相对固定的数额、连续性地向汪丽云账户内汇款行为,足以证明汪丽云与朱延丰之间就借款确口头约定了利息。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21700元的汇款金额计算,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0%,与汪丽云所诉亦相互印证,故现汪丽云主张朱延丰自2015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延丰还提供(2012)南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裁定书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两份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与判决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朱延丰提供两份判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延丰向汪丽云借款,汪丽云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汪丽云向朱延丰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关于涉案钱款性质,就双方借贷合意,汪丽云虽未能提供借条等借款凭据,但其已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汪丽云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朱延丰虽辩解该借款系吴标所借,但其所提供的吴标向汪丽云多次支付利息的凭证不足以与汪丽云所提供向朱延丰本人汇款证据相抗衡。故原审法院对朱延丰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朱延丰至今未能归清借款,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汪丽云为此要求朱延丰归还100万元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朱延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丽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延丰承担(汪丽云已交纳,朱延丰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汪丽云)。朱延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朱延丰与汪丽云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汪丽云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还钱。汪丽云拒不到庭接受调查及上诉人的质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知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转帐款系汪丽云与吴标之间的债务关系,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与汪丽云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汪丽云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鉴于汪丽云没有其他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汪丽云向吴标出借122.8万元,通过上诉人转付给吴标,上诉人收到款同时即转帐给吴标。2015年8月3日,汪丽云和吴标在银行门口车上对帐后,吴标转帐34.4万元给汪丽云,同时出具100万元借条给汪丽云。该34.4万元转帐凭证及吴标证言充分证明吴标和汪丽云有借贷事实。但汪丽云害怕露馅,不敢到庭对质。上诉人提供的汪丽云与吴标短信记录,证明汪丽云向吴标催还借款的事实。四、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汪丽云借款、还款,纯属主观臆断。五、原审法院举证分配、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六、汪丽云多次催吴标还款,后认为吴标偿债能力低,有意隐瞒持有吴标所打借条的事实,转而起诉上诉人。汪丽云滥用诉权,诉讼动机不正当。七、多份判例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汪丽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汪丽云答辩称,一、本案汪丽云与朱延丰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因双方具备足以依赖的关系,所以没好意思索要借条。那时候汪丽云与吴标不熟悉,吴标也没有向汪丽云提出借款要求,否则也没必要将款打入朱延丰帐户再转。二、不存在汪丽云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质询的情况。汪丽云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对于是否需要本人到庭配合调查,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上诉人所述的害怕露馅,不敢到庭对质不是事实。三、汪丽云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吴标与上诉人是亲戚,其证人效力极低,不排除其相互串通,损害汪丽云合法权益。四、朱延丰称2015年8月3日在银行门前,吴标向汪丽云出具100万元借条不是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当时朱延丰提出先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剩下100万本金等等再还。后来经朱延丰介绍,汪丽云认识了吴标。吴标直接向汪丽云提出借款50万,汪丽云就将50万通过银行转到吴标帐户上,并由吴标出具了借条。汪丽云向吴标催还款就是这50万借款,而非之前的100万借款。五、双方在第二次借款后约定年息20%。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以固定数额持续支付利息。上诉人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六、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七、被上诉人依法起诉,不存在滥用诉权。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和参考。二审中朱延丰申请吴标出庭作证。吴标称2013年之前与汪丽云不怎么认识,通过朱延丰夫妻两认识汪丽云的,40万元是吴标借的,因为与汪丽云没有太深了解,就让把钱打到朱延丰卡上了,吴标向汪丽云出具了40万的借条,口头约定2分利息。借款9个月时吴标一次还了7万利息,本金没还。82.6万元是汪丽云主动借给吴标的,双方之前通过电话协商,付款时朱延丰也在场,因为没有过分的信任,还是把钱转到朱延丰帐上的。当时吴标给汪丽云写了一张130万的借条,前面40万借条撕了。之后每个月给汪丽云付利息。2015年8月3日,吴标还汪丽30万本金,4.4万元利息,把130万的借条换成100万借条。过几天吴标有一笔生意急需要用钱,向汪丽云借50万。吴标给汪丽云出具了一张50万的借条。两三天后汪丽云打电话给吴标,称要在南京买房,催吴标还钱。汪丽云对吴标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吴标称40万元和82.6万元转帐时其均在场,并出具了借条,这完全是谎言。庭审中汪丽云向吴标发问,问他在哪个银行转帐的,吴标说出了82.6万元转帐的银行邮储银行,但对具体的营业网点反而不记得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问及银行转账时是用现金还是银行存单等,他一概记不清楚。汪丽云当时是拿了存款单取钱,在邮储银行现场办了一张储蓄卡,把存单上的钱存到卡上,跨行卡卡转存到朱延丰建行的卡上。事实上吴标在40万元和82.6万元这个借款过程中根本不在场。吴标与朱延丰是亲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汪丽云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标的证言,因吴标与朱延丰的妻子是姐弟关系,吴标关于40万、82.6万元是其向汪丽云所借,其对借款协商过程,以及款项支付的过程、地点等证言存在较多疑点。本院对吴标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汪丽云依据金融机构转帐凭证主张与朱延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朱延丰对转帐是借款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借款主体是案外人吴标。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谁是借款主体问题。朱延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收到借款后很快将资金转给吴标的证据,以及吴标十多次向汪丽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汪丽云向吴标催还款的短信。对于朱延丰转款给吴标以及吴标还款证据,本院认为,实践中存在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还款人分离的情形,但这种分离并不改变借贷关系性质,吴标用款、还款不足以证明吴标就是借款人。对于朱延丰提供的汪丽云向吴标催还款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吴标与汪丽云均认可双方之前不熟悉,至2015年8月双方发短信时,汪丽云与吴标已经熟悉,并且此时吴标与汪丽云已经另外直接发生了新的借款关系,根据短信内容,尚不能得出催还款即是指本案借款。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庭审,吴标亦到庭作证,吴标称借40万元时与汪丽云不熟悉,借用了朱延丰帐户转帐。后来82.6万元是汪丽云主动借给吴标的,因对吴标仍没有足够的信任,还是先转到朱延丰帐上,并称汪丽云向朱延丰两次转帐时其均在场,吴标当场向汪丽云出具了借条。但是,庭审中,吴标对转帐时具体的银行营业网点却称记不起来。对汪丽云有关转帐具体细节的提问称记不清。本院认为,吴标的证言疑点较多,细节模糊,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本院对吴标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标称当时向汪丽云出具了借条,因汪丽云对吴标没有足够的信任,才通过朱延丰帐户转款。其陈述不合常理,没有信任不会轻易借款,既然确认了向吴标借款,接收了吴标所称的借条,那么,再通过朱延丰帐户转款则失去意义。汪丽云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转帐凭证即可作为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借贷合意的间接证据,可推定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除非朱延丰提供的反证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朱延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标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朱延丰与汪丽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朱延丰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朱延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霞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