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7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旦知才旦、卓玛杰抢劫、盗窃案的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知才旦,卓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7刑初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知才旦,男,藏族,生于1991年6月26日,文盲,牧民,住夏河县。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卓玛杰,男,藏族,生于1993年4月25日,文盲,牧民,住夏河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知才旦抢劫和盗窃、被告人卓玛杰抢劫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伙同旦知扎西(另案起诉)、斗格扎西(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货车流窜至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将被害人才某某某家的30头牦牛盗走,装车时丢弃5头,剩余25头牦牛由上述三人运到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后分赃。经青海省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头牦牛共价值119,000元。2、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伙同代合特才让(已判刑)、普化才让(已判刑)、尕邓才让(在逃),驾车流窜至夏河县桑科乡机场公路,在机场公路20公里处发现被害人寇某及其妻子吴某驾驶的大型货车正停在路边休息,上述四人遂使用石块将该车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寇某及其妻子吴某交出财物,在抢得现金2400余元以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个充电宝和一个扳手后逃离现场。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苹果手机、充电宝、扳手共价值1700元。3、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他人驾车流窜至夏河县桑科乡,在桑科乡收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马某、王某驾驶的红色油罐车正停在路边休息,遂将该车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马某、王某交出财物,在抢得现金5000余元以及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经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抢的两部手机共价值2520元。4、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他人驾车流窜至国道213线316公里加800米(牙利吉乡尼玛隆村附近)处,发现被害人张某、朵某驾驶的红色货车正停在路边,遂将该车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张某、朵某交出财物,在抢得现金750元和一部VIVO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个手电筒后逃离现场。经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抢劫的两部手机、一只手电筒共价值250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知才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卓玛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伙同旦知扎西、斗格扎西,经事先预谋,驾驶货车至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将被害人才某某某家的30头牦牛盗走。其中5头牦牛在装车途中丢失,后被才某某某自行找回。剩余25头牦牛由被告人及同伙运到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后分赃。经青海省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头牦牛价值119,000元。2、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尕邓才让,经事先预谋,三人驾车至夏河县桑科乡收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马某与王某驾驶的货车停在路边,旦知才旦、尕邓才让用随身携带的“狗棒”砸破货车车窗玻璃后持刀进入车内实施抢劫,卓玛杰在车外望风。旦知才旦、尕邓才让以威胁、恐吓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马某与王某的现金5000余元、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OPPO手机、三星手机共价值2,520元。3、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尕邓才让,经事先预谋,三人驾车至夏河县尼玛隆行政村附近的上坡路段,发现被害人张某、朵某二人在给货车安装防滑链,三人随即下车上前实施抢劫。旦知才旦掏出随身携带的藏刀胁迫朵某交出200多元现金和手机。被害人张某见势立即上车将车门反锁,尕邓才让随即砸碎车窗玻璃,先后与旦知才旦进入车内,持刀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又抢得500多元现金和中兴手机一部、手电筒一只。经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VIVO手机、中兴手机、手电筒共价值2,502元。4、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伙同代合特才让、普化才让、尕邓才让驾车至夏河县桑科乡机场公路,在机场公路20公里处发现被害人寇某及其妻子在路边的货车内休息。被告人旦知才旦和同伙普化才让在车外望风,代合特才让、尕邓才让用石块砸碎货车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持刀以威胁、恐吓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寇某及其妻子的现金2400余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扳手一个。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苹果4S手机、充电宝、扳手共价值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旦知才旦家属及其同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才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卓玛杰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王某及张某、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旦知才旦涉嫌抢劫和盗窃、卓玛杰涉嫌抢劫案确有发生,受理程序合法。2、被害人才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害人才某某某家的30头牦牛被盗,其自行找回其中5头牛的事实。3、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害人寇某与妻子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635**的货车途经夏河县,在夏河县机场公路边休息时遭四名男子抢劫,被抢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个黑色折叠男士钱包及现金、一个充电宝、一个扳手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害人马某和王某在夏河县桑科乡收费站附近休息时遭到三名男子抢劫,被抢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一个男士挎包及现金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与同事朵某驾驶货车途经夏河县,在夏河县尼玛隆村附近停车安装防滑链时遭到三名男子抢劫的事实。6、同案犯旦知扎西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旦知才旦伙同旦知扎西、斗格扎西驾驶货车至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盗窃牦牛的事实。7、同案犯代合特才让的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旦知才旦伙同代合特才让、普化才让、尕邓才让在夏河县机场公路抢劫货车驾驶人员的事实,被抢劫的人员为一男一女。8、旦知才旦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卓玛杰是与旦知才旦共同实施抢劫的同伙。经辨认,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才某某某家的草场,是旦知才旦伙同他人盗窃牦牛的地点。经辨认,夏河县桑科乡机场公路20KM处,是旦知才旦等人抢劫被害人寇某、吴某的地点。经辨认,夏河县桑科乡收费站东南侧15KM处,是旦知才旦等人抢劫被害人马某、王某的地点。经辨认,国道213线316KM+800M处(牙利吉乡尼玛隆村附近),是旦知才旦等人抢劫被害人朵某、张某的地点。9、卓玛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旦知才旦是与卓玛杰共同实施抢劫的同伙。经辨认,夏河县桑科乡收费站附近,是卓玛杰、旦知才旦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马某、王某的地点。经辨认,国道213线316KM+800M处(尼玛隆村附近),是卓玛杰、旦知才旦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朵某、张某的地点。10、旦知扎西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旦知才旦是与旦知扎西盗窃牦牛的同伙。11、代合特才让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旦知才旦是与代合特才让等人共同实施抢劫的同伙。12、青海省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才某某某被盗的30头牦牛共价值119,000元。13、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寇某、吴某被抢的苹果4S手机、充电宝和扳手价值共计1,700元人民币。14、夏河县发改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王某被抢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价值共计2,520元。被害人张某、朵某被抢的一部VIVO手机和一部中兴手机、一只手电筒价值共计2,502元。15、夏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7刑初7号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旦知才旦伙同他人在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塔土乎村4社盗窃被害人才某某某家30头牦牛的事实。夏河县人民法院已就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对旦知才旦的同案犯作出有罪判决。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才某某某家牦牛被盗案、寇某被抢劫案、马某被抢劫案、张某被抢劫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17、被告人旦知才旦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底,旦知才旦伙同旦知扎西、斗格扎西,在青海省泽库县盗窃了30头牦牛的事实。18、被告人旦知才旦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旦知才旦伙同代合特才让、普化才让、尕邓才让,在夏河县机场公路抢劫货车驾驶人员财物的事实,被抢劫人员为一男一女。(2)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尕邓才让,在夏河县桑科乡收费站附近对一辆红色油罐车内的两名驾驶人员实施了抢劫,所抢财物包括两部手机和数千元现金。(3)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尕邓才让,在夏河县牙利吉乡尼玛隆村附近对一辆红色货车内的两名驾驶人员实施了抢劫,所抢财物包括两部手机和七百余元现金。19、被告人卓玛杰的供述。证实:(1)2016年农历一月,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尕邓才让,在夏河县桑科乡收费站附近对一辆大货车内的两名驾驶员实施了抢劫。(2)2016年农历二月,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伙同尕邓才让在夏河县牙利吉乡尼玛隆行政村附近对一辆大货车内的两名驾驶人员实施了抢劫。20、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在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2、夏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旦知才旦、卓玛杰均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23、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1)除被害人才某某某自行找回的5头牦牛外,旦知才旦家属及其同伙家属已就剩下的25头被盗牦牛向被害人才某某某进行了退还和赔偿。(2)卓玛杰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马某、王某及被害人张某、朵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给予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旦知才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旦知才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旦知才旦家属及其同案犯家属已向被害人才某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旦知才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旦知才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旦知才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玛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玛杰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王某及张某、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玛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赔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旦知才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卓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旦知才旦退赔被害人寇某及吴某经济损失4,100元。四、追缴被告人旦知才旦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爱杰审 判 员 刘壹斌人民陪审员 周毛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