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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庄河市栗子房镇张炉村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孙炉卫生所,向孙某某推销保健品,被告人孙某某没有按照药品经营规范的要求查验王某某本人及其提供的产品是否具备相关证明材料,便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步定痛丹”20盒、“脑心安胶囊”3大盒(每盒内装3小盒)、“前列康软胶囊”5盒、“六味地黄软胶囊”5盒,后孙某某又将上述部分产品共计13盒向外销售,共计获赃款275元。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经营的诊所内扣押案涉假药:“一步定痛丹”12盒、“前列康软胶囊”2盒、“六味地黄软胶囊”4盒、“脑心安胶囊”1盒。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赃27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乡村医生,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交)。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三、已收缴的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275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案涉假药,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