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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莲、王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莲,王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2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银行职工。被告:王月莲,女,1990年12月14日生,住新沂市。被告:王昌玲,女,1968年2月24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莲、王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莲、王昌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月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00.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昌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月莲向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其中10000元约定年利率13.71%,另10000元约定年利率6%,被告王昌玲为上述两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王月莲、王昌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月莲、王昌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利息证明材料、催收通知书(2份)、身份证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月莲与原告所属合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昌玲在担保栏内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效为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0日;其中借款借据编号××××××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年利率为13.71%,被告王月莲于2016年9月24日偿还本金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担保人)王昌玲书面催收借款,截至2016年8月6日尚欠本金9950元及利息5850.02元;其中借款借据编号××××××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年利率为6%,被告王月莲于2016年9月24日偿还本金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担保人)王昌玲书面催收借款,截至2016年8月6日尚欠本金9950元及利息1950元。以上两笔款项,截至2016年8月6日尚欠本金总额19900元及利息总额7800.02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月莲在相应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昌玲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月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8月6日总额为7800.02元;借款借据编号××××××的借款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借款借据编号××××××为借款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王昌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昌玲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月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被告王月莲、王昌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