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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木长、谢春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邹木长,谢春花,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973号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渣林工业园纬二路鑫龙苑。法定代表人:钟福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木长,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德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花,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肖新保,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邹地富,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稻香,女,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诉被告邹木长、谢春花、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元、被告邹木长的委托代理人钟德超、被告肖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地富、陈稻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木长、谢春花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垫付款本金9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佣金计人民币237430元;2、判令被告邹木长、谢春花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至银行贷款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佣金;3、被告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邹木长通过原告担保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9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6%计算(含信用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放款后,利息一直由原告在偿还,被告邹木长从未偿还任何利息。2015年12月31日,银行贷款到期,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福兴公司保证金上将被告邹木长所欠贷款本金扣划。被告谢春花系被告邹木长的妻子,应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对上述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就欠款偿还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邹木长辩称,邹木长愿意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但需要原告给予时间;已偿还了原告几笔利息,将于庭后提供证据;被告邹地富没有担保本金及利息,邹地富所提供担保的贷款被告邹木长已偿还,反担保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在贷款偿还后仍需提供反担保,故邹地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新保辩称,没意见;只认可担保合同当中所担保的贷款,借款凭证中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款项不认可。被告谢春花、邹地富、陈稻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凭证所载明借款合同号和原告与被告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邹木长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所载明的借款合同号不一致,故反担保人所保证的贷款与原告为邹木长垫付的贷款并非同一笔款项,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凭证中所载明的借款合同号与反担保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合同号虽不一致,但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出具证明,载明: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邹木长在该行只存在一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反担保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反担保人所担保的款项即为本案涉诉款。2、关于被告邹木长提供的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反担保人所担保的款项,被告邹木长已于2015年1月5日清偿,反担保人不应再行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木长签订的系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提取、使用借款,被告邹木长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再提款的行为只是对同笔贷款的一种提款方式,反担保人既已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便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邹木长提供的电脑截图,证明其已于贷款期限内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邹木长提供的电脑截图真实性不明,在合议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方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邹木长同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号为[2014]14359个借字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木长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可循环使用,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每一笔循环借款额度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和于都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邹木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木长、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就上述借款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载明:反担保合同有关的合同为2014年1月6日的0004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邹木长偿还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按月利率1.6%向被告邹木长收取佣金(含被告邹木长应向于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邹木长按季缴纳佣金,每次提前一个季度缴纳佣金,逾期则按拖欠佣金每日万分之三加收佣金,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加收佣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在借款期限和额度内、按循环贷的方式向被告邹木长发放贷款,被告邹木长最后一次提款金额为950000元,提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该次提款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合同号为143592013122900001号。因被告邹木长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已代其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涉诉借款出具证明,载明:至该日止,被告邹木长在其处仅有一笔贷款,贷款金额和期限与反担保合同所关联的个人借款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邹木长、肖新保、陈稻香、邹地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邹木长在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已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邹木长偿还了借款本金950000元后,依法享有就上述款项向被告邹木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邹木长对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6%收取佣金(含被告邹木长应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贷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未按时归还借款,按月利率1.6%计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佣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谢春花与被告邹木长系夫妻关系,且涉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春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为上述借款本息、佣金及被告邹木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供反担保,故应对被告邹木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方对反担保人所保证的借款与涉诉借款不属于同一笔借款,反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木长在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有涉诉一笔贷款,且被告方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邹木长、谢春花偿还借款9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佣金(含被告邹木长已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木长、谢春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佣金(含原告已代被告邹木长、谢春花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肖新保、邹地富、陈稻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7元,由被告邹木长、谢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楷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