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刘中杰、梅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杰,梅玉莲,曾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2-1号申请执行人刘中杰,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被执行人梅玉莲,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曾云龙,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刘中杰与被执行人梅玉莲、曾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中杰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梅玉莲、曾云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梅玉莲、曾云龙未按本院通知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梅玉莲、曾云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梅玉莲、曾云龙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梅玉莲、曾云龙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刘中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梅玉莲、曾云龙应继续履行(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建业执行员 陈正旺执行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