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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诉被告杨开明、周蓉珍、杨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杨开明,周蓉珍,杨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72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温泉南街***号附*****号。负责人蔡俊。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一般授权),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石香*组。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尹玉骢(一般授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巍(一般授权),女,汉族。被告:杨开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悦来镇悦来正街*号。被告:周蓉珍,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悦来镇悦来正街*号。被告:杨蕾,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悦来镇悦来正街*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诉被告杨开明、周蓉珍、杨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涉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终结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负责人蔡俊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尹玉骢、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蓉珍、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该笔贷款与2016年4月19日提前到期;2、被告杨开明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3、被告周蓉珍、杨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开明、周蓉珍共有的位于大邑县悦来镇胜利村X组X号X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国土证号:大邑国用(2000)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杨开明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授20150021),约定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杨开明提供最高额授信650万元,其中授信本金5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周蓉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抵20150024),与被告杨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保20150002),与被告周蓉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保2015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开明、周蓉珍为成农商邑花2015002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在授信期间为被告杨开明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杨开明、周蓉珍共有的位于大邑县悦来镇胜利村X组X号X层面积1695.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蕾、周蓉珍为成农商邑花个高授2015002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在授信期间为被告杨开明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授20150079),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开明提供授信50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16%,同时合同也对计息、结息、还款、贷款逾期、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杨开明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杨开明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已经累计六次利息逾期,且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开明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开明未作答辩。被告周蓉珍辩称:被告杨开明借款500万元是事实。被告杨蕾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只签过一张催收通知书,但只能证明原告向我送达过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授20150021);2、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周蓉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抵20150024);3、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蓉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保20150003);4、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授20150079);5、2015年5月2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6、房屋他项权证(大房他证第0045096),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162**号、02162**号);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保20150002)中“杨蕾”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杨开明授信额度650万元,其中授信业务本金500万元,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周蓉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杨开明、周蓉珍共有的位于大邑县悦来镇胜利村X组X号房屋(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162**号、02162**号)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蓉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蓉珍对被告杨开明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杨开明授信额度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开明发放贷款5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杨开明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6%。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开明未归还借款,也未按期结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开明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开明的借款以被告杨开明、周蓉珍共有的位于大邑县悦来镇胜利村X组X号房屋(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162**号、02162**号)作抵押,如被告杨开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蓉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杨开明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周蓉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蓉珍对被告杨开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杨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花个高保20150002)中签名笔迹“杨蕾”与本案被告杨蕾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所以,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杨蕾为被告杨开明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被告杨蕾在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时予以签收,但不能推定被告杨蕾对被告杨开明与原告之间债务提供保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杨开明的贷款于2016年4月19日提前到期,理由为被告杨开明已经构成六次利息逾期,且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在《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即构成贷款逾期,因被告杨开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贷款逾期,双方约定,贷款逾期,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可以按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确定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开始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贷款利率根据按年利率8.16%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周蓉珍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杨开明未按照第一项的给付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可以被告杨开明、周蓉珍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悦来镇胜利村X组X号房屋(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162**号、0216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开明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0.00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花水湾支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杨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彬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盈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