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邢聪芝、邢建新等与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王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5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聪芝,女,汉族,生于1952年3月5日,身份证号码:6205021952********,天水海林厂退休工人,住秦州区枣园路**号**幢*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新,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6日,身份证号码:6205031955********,兰州铁路局兰州西铁车辆段退休工人,住麦积区甘泉路铁路小区3栋1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秋菊,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6205031958********,麦积区教育局退休教师,住麦积区社棠路54号1栋1单元1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住所地:麦积区陇昌路**号民政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敬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元、杜正纲,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桂珍,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7日,身份证号码:6204211951********,住麦积区天禧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白小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4日,住天水市清水县中山华庭*号楼***室,系王桂珍儿子。上诉人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元、杜正纲,第三人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白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克礼是三原告的父亲。1997年左右第三人王桂珍与邢克礼共同生活之后,以邢克礼妻子的身份享受着各项福利待遇。2001年7月王桂珍以妻子的身份将户口从清水县迁入邢克礼的户口。2013年3月21日,邢克礼与王桂珍持1996年11月25日原天水市北道区寨子办事处颁发的天北寨60号结婚证(登记档案收存的复印件),邢王二人的户口本、身份证,2013年3月20日麦积区道北办事处育才社区给被告出据的邢王二人结婚证与身份证年龄不符、申请补办新证的证明,由该办事处加注邢王二人是夫妻关系按证件情况属实的意见,邢王二人分别填写了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以1996年的结婚证损毁为由,在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即补发了本案被诉的BJ620503-2013-000051号结婚证。2014年5月5日邢克礼病故后,原告要收回其父亲生前居住的房屋,第三人就出示了其与邢克礼在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处补领的BJ620503-2013-000051号结婚证。2016年11月23日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给邢克礼、王桂珍补发BJ620503-2013-000051号结婚登记证的结婚登记行为。另查明:2003年麦积区(原北道区)的婚姻登记职权上收,由被告统一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档案由原登记机关保管;2004年原北道区寨子街道办事处并入道北街道办事处,原寨子办事处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均已丢失。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应婚姻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法定职责。申请补领结婚证,需要登记机关查证档案确认,对特殊情况婚姻登记档案丢失如何处理,民政部也有明确规定,2003年9月25日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申请条件是:……。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据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补证登记需要查证婚姻登记档案,档案丢失的,要有证明婚姻状况的证明才能补证,但是,提起婚姻登记纠纷案件的一般应当是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补证核查档案属于执法程序,原告作为近亲属因程序违法而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法院不予受理;对1996年的婚姻登记行为因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不能起诉;所以,按照补领结婚证档案丢失的要求,户口记载、居委会的证明都能作为夫妻关系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本案被告在补证登记中也收集了邢克礼的户口本,虽然户口本记录婚姻状况内容一个丧偶一个空白,没填写记录有瑕疵,但是,邢王二人身份关系填写清楚是夫妻关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但是,被诉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中王桂珍又向法庭提交了其早期的家属证、医疗证,证明其是邢克礼妻子,进一步说明了邢王二人夫妻关系存在,所以,被告的补证登记行为合法,主要证据充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理由是:本案申请补领结婚证资料有严重错误,被告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做出的补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庭审时被告没有印证其依据补证申请资料登记是合法登记的证据,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也是诉讼过程中提供,依法没有证明申请补证资料合法的效力,一审判决被告补证登记行为合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撤销或部分撤销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处理。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答辩称: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为其补发婚姻登记证。二、民政部《婚姻登记规则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是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三、邢克礼和王桂珍于2013年3月21日持身份证、户口本、道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有关证件到我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是自觉自愿行为,当时户口本信息已显示是夫妻关系。给邢克礼和王桂珍补发结婚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第三人王桂珍述称,户号为150385的户口本上只有邢克礼和王桂珍两人,户主为邢克礼,王桂珍为妻子。兰州铁路局天水火车站给王桂珍颁发的家属证办证日期是2011年1月6日。天水火车站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取暖费优惠缴费审批表上都记载王桂珍是邢克礼的配偶。第三人王桂珍与邢克礼于1996年11月25日亲自到寨子办事处登记结婚,到2014年5月5日邢克礼病故,近20年间第三人王桂珍与亲子女、继子女之间相安无事,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麦积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申请条件是:……。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据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按照补领结婚证档案丢失的要求,户口记载、居委会的证明都能作为夫妻关系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办理补领结婚证登记中也收集了邢克礼的户口本,邢克礼和王桂珍二人身份关系填写清楚是夫妻关系,王桂珍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早期的家属证、医疗证,证明其是邢克礼妻子,进一步说明了邢克礼和王桂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赟审判员 杨江龙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蕾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