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执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姜锋、姜求元、卢红秀与被申请人尹振茂、韩桂英、尹琳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锋,姜求元,卢红秀,尹振茂,韩桂英,尹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保153号申请人:姜锋。申请人:姜求元。申请人:卢红秀。被申请人:尹振茂。被申请人:韩桂英。被申请人:尹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姜锋、姜求元、卢红秀与被申请人尹振茂、韩桂英、尹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姜锋、姜求元、卢红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尹振茂、韩桂英、尹琳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尹振茂、韩桂英、尹琳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 昂审 判 员 曾 彪审 判 员 许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俊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