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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裴勇、曾凉俊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勇,曾凉俊,李进东,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异9号案外人:王华强,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裴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曾凉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李进东,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白杨乡月合村4组。法定代表人:曾凉俊。被执行人: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05号7幢1单元2楼1号。法定代表人:曾凉俊。在本院执行裴勇与曾凉俊、李进东、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华强于2017年4月24日对执行提取被执行人李进东在张文灵处的房屋租金限额2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华强称,异议人与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借款本金合计5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前,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李进东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陈伟有权代理李进东办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凤凰小区X栋一层、二层门市出租和收取租金事宜。经异议人与陈伟协商,于2015年7月20日就上述借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伟将其拥有的债权,即:2016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陈伟向徐洋收取租金的权利、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向张文灵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异议人以偿还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异议人借款本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陈伟于2015年7月24日、29日分别将债权转让内容告知了徐洋、张文灵。徐洋、张文灵得知债权转让内容后,已向异议人支付了2016年、2017年度的租金。贵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1执恢27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李进东在徐洋、张文灵处的房屋租金限额200万元,明显错误。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裴勇申请执行曾凉俊、李进东、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证字第9226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凉俊、李进东、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裴勇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1执恢27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李进东在张文灵处的房屋租金限额20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华强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李进东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本院(2016)川11执恢27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是李进东在张文灵处的房屋租金限额200万元。因此,本院(2016)川11执恢27之一号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华强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