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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达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达钢管有限公司,张广志,张家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09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03845436P。负责人:李洪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组织机构代码:10379102-8。法定代表人:张家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瑞忠,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津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03817638G。法定代表人:张其久,总经理。被告:张广志,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洪原北里三条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家元,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洪原北里三条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44********。委托代理人:柳瑞忠,系被告张家元女婿,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天津市津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张广志、张家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胡琳,被告光明公司、张家元委托代理人柳瑞忠,被告张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86431.14元、利息1117731.74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4004162.88元,并向原告偿还自2016年3月2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津达公司、张广志、张家元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编号为90220120071号借款合同,合同工约定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年利率9.184%,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津达公司、张家元、张广志签订编号为902201200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津达公司、张广志、张家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光明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光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被告津达公司、张家元、张广志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光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86431.14元、利息1117731.74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4004162.88元。光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罚息,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原告的信贷员说按照国家政策被告公司可以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后来,我们就一直在偿还本金。2016年1月16日,在没有通知被告公司情况下,银行扣划了公司银行账户中的113551.51元,导致账户无法使用,然后原告告诉我方,他们换领导了,利息是自动生成的,我们说如果这样我们就本息都不再偿还了,等事情说清楚了再谈。津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张广志辩称:答辩意见同光明公司一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张家元辩称:答辩意见同光明公司一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民事代理协议以及还款凭证、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光明公司对于尚欠贷款本金2886431.14元无异议,被告津达公司、被告张广志、被告张家元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22012007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津达公司、被告张家元、被告张广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均为90220120071),约定上述三被告就被告光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对贷款行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向贷款行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40%执行,为年利率9.1847。”第5.3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10.1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正、鉴定、评估、等级的费用。”第10.2条约定:“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利息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12.2.7条约定:“从借款人在天津农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保证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1条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庭审中,被告光明公司认为是原告的信贷员让其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每年都有偿还本金的收据。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认为不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被告张家元、被告张广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认为不是被告的责任。为此被告光明公司提供还款收据、还款凭证,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光明公司均只偿还了本金,没有还息,累计偿还了本金1463568.86元。还款回单证明在2016年1月份银行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扣划了被告账户的存款用以偿还贷款本金,而在2012年12月之前原告是扣息的,但在和银行谈完入池的政策后,原告就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入池”政策只是一种贷款管理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作出过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承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被告光明公司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86431.14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主张,原告的信贷员告知其可以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并提供还款凭证以及回单证明在2012年12月之前银行是扣息的,在2012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根据双方谈妥的“入池”政策,不再偿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以及罚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明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17731.74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被告主张,该费用的产生不是被告的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正、鉴定、评估、等级的费用。”第10.2条约定:“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利息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光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要求被告津达公司、被告张广志、被告张家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与三被告均签订有《保证合同》,且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1条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因光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未还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三被告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津达公司、被告张家元、被告张广志就被告光明公司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光明公司进行追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贷款本金2886431.14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17731.74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津达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张广志、被告张家元对被告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光明铸钢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市津达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张广志、被告张家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