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泽科与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科,杜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15号原告冯泽科,男,住冠县。被告杜建华,男,住冠县。原告冯泽科与被告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科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建华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求。被告杜建华未提供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杜建华出具的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分5厘)2013年6月26日借领人签章:杜建华”。2、转款凭证两份。转账凭证显示朱某的账号62×××17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杜建华的账号62×××18转款10万元。3、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称是冯泽科借用其账户向杜建华转款10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主张2016年又借给被告12000元的事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杜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杜建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分5厘)2013年6月26日借领人签章:杜建华”,原告于当日通过朱某的账户(帐号为62×××17)向被告杜建华的账户(账号为62×××18)转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履行。被告杜建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原告就其主张2016年又借给被告12000元的事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泽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杜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