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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执50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与李登科、汪均萍、方爱东、胡东军、邵华华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方爱东,李登科,汪均萍,胡东军,邵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503号之五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爱东,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李登科,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汪均萍,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胡东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邵华华,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方爱东、李登科、汪均萍、胡东军、邵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爱东、李登科、汪均萍、胡东军、邵华华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方爱东、李登科、汪均萍、胡东军、邵华华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经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