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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蔡孝敏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孝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孝敏,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718号。法定代表人宦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上诉人蔡孝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4日,蔡孝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上海XX酒店的建设用地批文”的政府信息。高东镇政府于当日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告知书》(编号:20160215130142591),答复蔡孝敏要求获取的信息因高东镇政府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蔡孝敏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高东镇政府不具有核发建设用地批文的职责,高东镇政府答复蔡孝敏信息未获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复议撤销了《告知书》(编号:20160215130142591),并责令高东镇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高东镇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6(复)-1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高东镇政府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蔡孝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上海XX酒店的建设用地批文。现根据浦府复决字(2016)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答复如下: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蔡孝敏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蔡孝敏收到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8月17日收到后,于8月22日正式受理,并向高东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高东镇政府于8月2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浦东新区政府于9月28日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于10月2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高东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并送达高东镇政府、蔡孝敏。蔡孝敏不服,以高东镇政府在未确定土地性质、未调查上海XX酒店的建造时间等事实的情况下,就重新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高东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和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高东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蔡孝敏申请获取上海XX酒店的建设用地批文,高东镇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蔡孝敏申请公开的内容概括地指向酒店的建设用地批文,涉及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多个方面的文件,但上述所有程序涉及的审批均不属于高东镇政府职责权限范围。故高东镇政府针对蔡孝敏申请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高东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蔡孝敏,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作为高东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高东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浦东新区政府收到蔡孝敏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并依法送达蔡孝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蔡孝敏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孝敏的全部诉讼请求。蔡孝敏不服,以高东镇政府应当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高东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不具有核发建设用地批文的职责,故其作出被诉告知,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孝敏不服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受理后,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孝敏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蔡孝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孝敏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