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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忠慧与蔡彪、王桂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慧,蔡彪,王桂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439号原告:郑忠慧,女,1972年1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蔡彪,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桂春,女,1963年4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志学,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系王桂春丈夫、蔡彪父亲,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郑忠慧与被告蔡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职权追加王桂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慧、被告蔡彪、王桂春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595元,误工费120元×11天=13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50元×11天=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8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蔡彪因土地纠纷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原告被打伤后送入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1、全身软组织损伤。2、子宫肌瘤。原告被打伤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向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两次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蔡彪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蔡彪根本没有伤害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出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7]488号《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拘留公安机关没有通知过被告,且超执行日20日,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蔡彪执行行政拘留。3、被告蔡彪没有伤害原告,原告请求的损失与被告蔡彪无关,被告蔡彪不予赔偿。4、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当不予采信。从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可以看出,诊断结果: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子宫肌瘤。事实上被打伤的是王桂春而不是原告,原告的全身软组织损伤不是被告蔡彪造成的,原告诊断的子宫肌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案事实系原告主动挑衅滋事,无理打上被告家门前,将王桂春打伤。被告王桂春辩称,被告王桂春没有打原告,是原告郑忠慧打被告王桂春,被告王桂春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挂号费、诊查费、CT费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做出的超声检查、CT检查的结果来看,并非发现异常,其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出院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第二次做CT检查,无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病历、用药清单相印证,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与原被告陈述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忠慧与被告蔡彪、王桂春系盘县城关镇大海村村民,被告王桂春与被告蔡彪系母子。2016年12月12日,原告郑忠慧与被告王桂春因土地纠纷引发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后被告蔡彪在原告郑忠慧与被告王桂春打架过程中用脚踢原告,原告、被告王桂春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子宫肌瘤,产生了医疗费4561.9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蔡彪、王桂春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郑忠慧的经济损失。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应冷静理性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处理矛盾纠纷,不应采用暴力解决。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能够认定被告蔡彪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蔡彪已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王桂春在其询问笔录中自认与原告发生了抓打,与陈金信、杜正美、钟顺翠、蔡春发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蔡彪、王桂春侵权行为所致,但从事情发生过程来看,原告首先与被告王桂春丈夫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而被告王桂春赶到后便和被告发生打架,被告蔡彪随后也参与其中,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在与被告产生土地纠纷时,未能保持克制,产生语言冲突,之后引发矛盾进一步升级,因此,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伤情、起因、经过等情形,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蔡彪、王桂春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郑忠慧在本案中所涉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子宫肌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入院时诉称全身多处疼痛,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述内容与初步诊断一致,治疗经过为予以丙帕他莫止痛、活血止痛、补液等对症治疗,其用药清单中其产生的西药费用主要为消炎、止痛类、补充营养类药品,而原告医疗费当中产生的化验费、床位费、诊查费、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属治疗过程中合理开支,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产生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蔡彪、王桂春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4561.93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过部分,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误工费为2302.7元(计算方式:54637元/年÷12个月÷21.75天×11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2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应当参照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2302.7元(计算方式:54637元/年÷12个月÷21.75天×1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2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1天=44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伤情轻微,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550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其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系被告蔡彪提供的交通工具,故其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为出院之后的产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居住地点和交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综上,上述赔偿费用合计7691.93元,被告蔡彪、王桂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郑忠慧4615.16元,其余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彪、王桂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忠慧经济损失4615.16元。二、驳回原告郑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郑忠慧负担15元,被告蔡彪、王桂春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