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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伟鹏与周立新、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鹏,周立新,李园,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60号原告:胡伟鹏,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鹿县。被告:周立新,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李园,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赵林,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胡伟鹏与被告周立新、李园、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经传票传唤,被告周立新、李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立新、李园经被告赵林担保向原告胡伟鹏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5分,期限12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清2015年12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拒不偿还。被告周立新、李园、赵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立新、李园经赵林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利息2.5分,期限1年,2015年12月12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对上述证据,被告周立新、李园、赵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立新、李园经赵林担保向原告胡伟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5分,期限1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结清2015年12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按月息2分计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新、李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林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立新、李园、赵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新、李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计至2017年1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赵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孙永连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