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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海洋与徐宗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洋,徐宗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700号原告:孙海洋,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宗同,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孙海洋与被告徐宗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徐宗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58同城网出售其所有的仪征市真州镇先进村中徐组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7年1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元。后双方到土管所咨询得知该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定金条据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照片打印件1页、58同城网被告售房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徐宗同辩称:被告愿意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5000元,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返还。售房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的性质,如果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价不会这么低。被告并不存在过借,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仪征市国土资源局真州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条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本人徐宗同胥浦私房卖给孙海洋房款共计叁拾捌万先收定金5000。卖方:徐宗同买方:孙海洋。”上述定金条据所涉房屋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先进村中徐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定金条据、房产证、本院调取的土地性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购房定金并出具了定金条据,购房定金合同有效成立。购房定金合同属预约合同,其目的系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仪征市国土资源局真州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说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转让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购房人,原、被告之间无法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原、被告双方协商买卖房屋过程中,被告应向原告如实陈述房屋真实情况,原告亦应对房屋进行适当的审查,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已载明房屋坐落,原告理应意识到买卖标的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确定为定金合同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海洋购房定金5000元;驳回原告孙海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宗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宗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