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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许妃珠、吴秋英等与黄立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妃珠,吴秋英,吴凯微,吴凯慧,吴秋典,吴凯怀,吴兴玉,黄秀权,黄立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黄道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24号原告:许妃珠,女,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妻子。原告:吴秋英,男,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儿子。原告:吴凯微,女,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女儿。原告:吴凯慧,女,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女儿。原告:吴秋典,男,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儿子。原告:吴凯怀,男,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儿子。原告:吴兴玉,男,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父亲。原告:黄秀权,女,汉族,住雷州市,系受害人吴某的母亲。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瑶,男,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2号一楼。主要负责人:游忠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道丰,男,汉族,住雷州市,原告许妃珠、吴秋英、吴凯微、吴凯慧、吴秋典、吴凯怀、吴兴玉、黄秀权诉被告黄立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黄道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妃珠、吴秋英、吴凯微、吴凯慧、吴秋典、吴凯怀、吴兴玉、黄秀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瑶、黄道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妃珠、吴秋英、吴凯微、吴凯慧、吴秋典、吴凯怀、吴兴玉、黄秀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险范围内赔偿883441.2元(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黄立瑶、黄道丰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06时10分,被告黄立瑶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唐家镇往纪家镇方向行驶,至290省道95KM+35m的弯道处,与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立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黄道丰。事故发生前,受害者吴某一直居住于雷州市北和镇北和圩中兴巷076号自建房,属于城镇区域,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固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八原告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6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3、死亡赔偿金69514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2250元;5、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900元;6、处理痛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7、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8、冷冻费、运尸火化费、卫生棺、骨灰防腐剂、协助验尸:4465元;9、车辆损失费8840元;10、精神损失费8万元,合计883441.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黄立瑶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且直接造成了吴景鹏死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立瑶、黄道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黄立瑶未作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籍及其生活在农村;2、关于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关于冷冻费、火化费等与丧葬费等相关存在重复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关于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关的物价局评估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5、精神损失费偏高,请求法院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被告黄道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06时10分,被告黄立瑶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有碎石仔沿唐家镇往纪家镇方向行驶,行至290省道95KM+35M(雷州市唐家镇高家弯路段)的弯道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且遇有对向有来车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对向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摩托车驾驶人吴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雷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黄道丰,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吴兴玉于193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黄秀权于1938年7月8日出生,原告吴兴玉与黄秀权生育有死者吴某、吴小汝、吴小梅、吴小娃、吴小明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立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吴某尽管是农村户口,但其从1964年11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雷州市北和镇北和圩中兴巷076号的自建楼房居住,该住宅位于北和镇政府圩区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在城市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精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八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妹死亡,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八原告主张36000元,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吴某于1964年11月27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即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原告主张695140元,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吴兴玉于193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黄秀权于1938年7月8日出生。原告吴兴玉与黄秀权生育有死者吴某、吴小汝、吴小梅、吴小娃、吴小明五个子女。吴某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吴某死亡时,原告吴兴玉已满79周岁,原告黄秀权已满78周岁。吴某、吴小汝、吴小梅、吴小娃、吴小明赡养原告吴兴玉、黄秀权年限按5年计算。吴某对赡养吴兴玉、黄秀权分别承担1/5的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46.2元(25673.1元/年×1/5×2人×5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46486.2元(695140元+51346.2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死亡,八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严重损害。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实际,调整为50000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计算。《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八原告不能举证交通费和住宿费正式票据,但八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实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主张7650元(2250元+900元+3000元+15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八原告因对受害人吴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5000元。5、关于冷冻费、运尸火化费、卫生棺、骨灰防腐剂、协助验尸费。冷冻费、运尸火化费、卫生棺、骨灰防腐剂、协助验尸费用是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料理安葬死亡事宜支出的费用,属于丧葬费部分。原告该费用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购买发票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36000元;2、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746486.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8374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原告的损失共计83748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36000元、死亡赔偿金7464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837486.2元,超过限额110000元,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27486.2元(837486.2元-110000元),黄立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负担727486.2元。对于黄立瑶负担的727486.2元,由于被告黄立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道丰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黄道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八原告837486.2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837486.2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黄道丰、黄立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妃珠、吴秋英、吴凯微、吴凯慧、吴秋典、吴凯怀、吴兴玉、黄秀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8374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妃珠、吴秋英、吴凯微、吴凯慧、吴秋典、吴凯怀、吴兴玉、黄秀权对被告黄立瑶、黄道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7.21元,由原告许妃珠、吴秋英、吴凯微、吴凯慧、吴秋典、吴凯怀、吴兴玉、黄秀权负担229.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8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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