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耀成、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成,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刘耀成,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广东省电白县人,原住广东省电白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廷彪、鲁春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住所地: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法定代表人:周贤勇,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刘耀成因与被上诉人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以下简称老君山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耀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刘耀成与老君山林场于2005年3月13日、7月1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有效;二、请求判决老君山林场继续履行《木材购销合同》,并为刘耀成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老君山林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林木“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错误。老君山林场在法庭调查中没有提供产权登记,合同所涉林木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老君山林场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对其自己营造的林木享有自主经营权,在自主经营过程产生的林木收益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二)老君山林场出售活立木是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是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林木,签订销售合同,不需要办理审批、报告手续,老君山林场出售活立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老君山林场是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对林场生产的林木有自主经营销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第三十条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第(二)项“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第三十九条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林场营造杉木属于经济林木,只有进行销售才能产生经济效益,销售林木的收益才属于国有资产。林木的销售是林场自主经营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流通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十五条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以上规定充分证明了林场销售林木是自主经营实现经济效益的途径,场长有权决定林场林木的经营、销售事项。《云南省关于国有林场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国有林场划分为商品经营型、生态公益型和混合经营型等三大类型。商品经营型和混合经营型林场要逐步向现代企业制度过渡,按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建立现代国有林场制度,使林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经济实体。老君山林场销售林木是林场扩大规模自主经营的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只需要上报采伐指标,办理采伐许可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错误。第一,《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老君山林场自己营造的林木不适用本办法,本案所涉林木是一种经营过程还没有变成为资产。只有通过老君山林场的经营出售以后才能形成资产,本案的林木只是老君山林场的自主经营过程中的劳动成果,必须经过销售这一环节才能形成资产。第二,本案的《木材购销合同》不适用《办法》。因为《木材购销合同》于2005年3月13日、7月18日签订,《办法》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O月1日。上诉人与老君山林场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时《办法》还没有制定,所以《木材购销合同》不适用《办法》。而且《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置没有包括销售,所以老君山林场与上诉人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不适用《办法》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错误。第一,《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本案所涉林木不是《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老君山林场的销售林木行为是合法经营,不适用《暂行办法》。第二,本案的《木材购销合同》不适用《暂行办法》。因为《木材购销合同》于2005年3月13日、7月18日签订,《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是2006年7月1日。刘耀成与老君山林场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时《暂行办法》还没有制定,所以《木材购销合同》不适用《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老君山林场与刘耀成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是一种经营行为,是老君山林场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经济效益的必经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木材购销合同》没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举证阶段老君山林场列举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这两个办法都是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刘耀成与老君山林场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有效。(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老君山林场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是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经营林木的林业事业单位。老君山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有权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林场生产的木材以及林产品。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3月13日、7月1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四、老君山林场收到刘耀成12000元定金是不争的事实。有杜昌良的笔录和当时签订合同的原场长杨自良的笔录相互佐证。林场工作人员杜昌良写了两张收据给刘耀成(分别为10000元和2000元),刘耀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老君山林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为刘耀成办理采伐指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第(二)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耀成的诉讼请求。老君山林场未作答辩。老君山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老君山林场与刘耀成于2005年3月13日和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无效。刘耀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刘耀成与老君山林场于2005年3月13日、7月1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有效;2、老君山林场继续履行《木材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甲方)与被告刘耀成(乙方)分别于2005年3月13日及2005年7月18日签订了两份《木材购销合同》。2005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老君山林场(甲方)所出售的杉木活立木,在本场长石头营林区22林班11小班内,整片出售,面积5.7公顷;活立木价款为63000元,不含其它费用、其余费用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先期支付10000元订金,其余款项须在采伐木材之前一次性交清后,方能动工采伐;木材采伐前须做出伐区作业设计书、不得随意进行采伐;采伐作业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并保证安全进行生产,场内负责检查、控制伐区各项作业指标,伐桩高度控制在10公分以内,不得随意破坏林下植被及越界采伐;本年度不安排采伐指标,特殊情况例外。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老君山林场(甲方)原茅坪林区内的杉木(包括火烧木)出售给乙方;活立木价款为28000元,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先预付资金2000元,其余资金在办得木材采伐手续后全部付清;木材采伐前须做出伐区作业设计书,甲方负责申请办理采伐手续;采伐作业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并保证安全进行生产,确保不发生火灾,场内负责检查,伐桩高度控制在10公分以下,不得随意破坏林下植被及越界采伐。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13日及2005年7月18日两次共支付了给林场职工杜昌良现金及订金12000元,且杜昌良出具两份收据给被告,该款由杜昌良保管至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因原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林业局未给予办理。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3日和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无效。另查明,原告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出售的林木系国有资产,并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原告出售其经营的林木须经上级部门批准同意。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经营的林木系国有资产,出售林木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本案中,原告在处置国有资产时,未按程序向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未经报批不得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物权法第五十四条属任意性规范,所以并不必然导致《木材购销合同》无效,该《木材购销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于2005年3月13日、7月1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耀成请求确认《木材购销合同》有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收取了被告12000元定金的问题。被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收据所示收款人系杜昌良,并不能说明其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定金,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耀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耀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木材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知,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故林场所属林木系国有资产。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05年,所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只能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处理。对于国有资产的处置问题,根据1995年9月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06号)第四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本案中,时任林场场长的杨自良在未向主管部门申报,也未得到审批的情况下,就擅自与刘耀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且基于合同所收取刘耀成支付的款项,并未按规定上缴国库,而是由杜昌良一直保管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麻栗坡国营老君山林场与刘耀成于2005年3月13日、7月18日签订的两份《木材购销合同》因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应属于无效合同。另外,对于刘耀成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2000元,因其在反诉过程中并未主张返还,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刘耀成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刘耀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二、麻栗坡县国营老君山林场与刘耀成于2005年3月13日、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无效。三、驳回刘耀成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耀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