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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楠(曾用名张振楠),男,1993年3月3日生,住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组**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楠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载其舅哥颜某2、岳父颜某1)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浩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小区门口地段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区域时,未能减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兰珍(女,1930年7月7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村十一组112号)发生碰撞,造成杨兰珍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楠主动让其舅哥颜某2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张楠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2、颜某1、陈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出具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本院(2017)苏0612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张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楠在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楠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