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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革军与胡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革军,胡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革军,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勇,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萍(胡晓勇之母),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革军因与被上诉人胡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革军与被上诉人胡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萍、郭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革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条和证明,被上诉人抗辩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上述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款时均是以现金的方式出借,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认为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未通过转账的方式为己方留存更有利的证据。现公安机关已排除了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的情形,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明。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未引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仅依据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不当。被上诉人胡晓勇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借条均是被迫出具,上诉人也不能提供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2013年底至2014年,因被上诉人的母亲是一家房产地开发公司的董事长,被上诉人被胁迫出具借条100多张,涉及金额1000多万元,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目的实际是向被上诉人的母亲索要钱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0195元[250000元×6.1‰(月利率)×18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25000元×6.1‰(月利率)×18个月(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一张,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张革军人民币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购买××小区××××××楼×层房款,房款已付清)”,证明内容如下:”此收据在2013年10月15日胡晓勇借条不还的前提下生效”。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张革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还清。”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张革军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庭审中,就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提交原告的工商银行账号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并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证人侯某某当庭陈述如下:侯某某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8月份,被告打电话向侯某某借钱。同年秋季,原告与侯某某吃饭时称要买房子,被告是做房产生意的,侯某某遂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给侯某某打电话说到开发区洗浴中心与被告见面,原告为了要买被告的房子给被告借钱,当时原告拿了一个袋子,具体数额看不清楚,后面原告给侯某某看了借条,写的是130000元,当时除了借条,侯某某没有看到其他凭证。1个月后,原告又给侯某某打电话称被告要借钱,让侯某某到百货大楼对面的工商银行见面,侯某某到的时候原告手里就拿着钱了,原告告诉侯某某金额是50000元,之后被告过来,在银行打的条子。又过去了1、2个月,在红旗商场对面的工商银行,被告又找原告拿了50000元。每次侯某某过去的时候,原告都已经拿着钱了,不清楚原告拿的钱是怎么来的。侯某某本人在2012年的时候给被告借过80000元,已经偿还了。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述虽收据、证明、借条确为被告出具,但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些凭证,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流水单上显示,原告的银行支出均为小额交易,并且大部分都是ATM机取款、转账形式,不能证实原告的钱款来源。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的情况比原告自述还要详细,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自述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的陈述与原告自述多处不一致,如借款地点、给付款项的来源等,且证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陈述的借款理由不符合一般人的心理和逻辑,如要购买房屋,应当与房产销售公司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是通过给被告借款的方式去购买房屋。二、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条的时间来看,如果借款真实,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给被告借款130000元,在2013年11月27日前给被告借款120000元,金额共计达到250000元,后又在2014年1月1日给被告借款25000元,原告自述130000元借款是之前陆续取出来做生意的钱,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可见,原告的该银行账户是在2013年1月1日开户,卡内历史最高金额为100000元,且并无大额取款记录,与原告的自述不符,且原告是否具有在短短1个月内借款250000元的经济能力存疑。三、从原告提交借条的内容来看,在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已写明借款250000元在2014年1月17日前还清,但在2014年1月1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款25000元的借条,在大额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还向被告借款,与借贷的交易习惯和一般逻辑不符。四、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250000元中的后期借款120000元是从侯某某处借款后借给被告,与证人侯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与证人侯某某陈述的第一次给被告借款的地点也不一致。同时,涉及到130000元的借款,被告出具的为收据,而非证人侯某某陈述的原告给其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以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革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革军提供证据如下:1.上诉人申请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上诉人。证人在石河子市没有房产,以施工土方工程为业。上诉人曾于2013年11月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先后两次向证人借款合计150000元,该笔借款上诉人已于2015年向证人基本偿还完毕。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款275000元中有150000元是上诉人向证人的借款。2.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诉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打印的交易明细具体时间不明,上诉人重新提交了该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该银行流水明细表记载:2013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上诉人向卡号为6222×××××××××××0197的银行卡分别转账2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合计9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证人明显缺乏出借能力,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行为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9000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转账92000元,上述钱款均已归还,且此类相互转账行为系上诉人为取得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银行流水而通过银行相互转账的方式有意制作形成。被上诉人胡晓勇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新城支行出具的被上诉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该银行流水明细表记载: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卡转账20000元,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0000元,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还款92000元,分别是2013年10月30日、11月13日和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付款20000元、22000元和50000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对其出借能力表述不清且缺乏证据证实,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还款事实表述不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11月13日和12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上诉人付款20000元、22000元和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晓勇是否应向上诉人张革军偿还借款27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张革军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胡晓勇向其借款2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上诉人张革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胡晓勇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借条和收据意在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家中有大量现金且从证人纪某某处借款现金150000元,275000元借款中有225000元系以现金形式多次交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是在2013年11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认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所有款项均已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现金借款。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来源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首先陈述钱款均是自己的,其次陈述借了证人候新选120000元,再次陈述上述120000元是向他人借款,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是向证人纪某某借款150000元。针对借款如何出借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主张225000元是现金出借,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总借款中有9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上诉人。但结合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记载的内容反映,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被上诉人已于同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上诉人,其余40000元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均已归还上诉人。结合上诉人陈述其名下没有房产,本人没有固定工作,和被上诉人胡晓勇于2013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给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前后陈述不一,关于借款的来源和款项交付均存在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钱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款项交付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未发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张革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