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爱珠与汤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珠,汤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38号原告:高爱珠,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汤有林,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高爱珠为与被告汤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珠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66.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汤有林出具借条向原告高爱珠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爱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