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志波与高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波,高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05号原告:李志波,男,1980年09月05日出生,布依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炯,贵阳市修文县六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艳,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志波与被告高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炯、被告高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0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18日前,原告的妹妹李志慧与被告发生纠纷。2017年0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用扫把将原告手部、背部、腿部打伤。原告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04.70元。原告伤情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00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高艳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矛盾是因为原告的妹妹误会被告造成的,且是由原告妹妹先骂被告引起的,当时被告还报了警,派出所当天没有处理。2017年02月18日在大石街上超市门口,原告喝了酒,看见被告后就先动手打被告并用脚踢被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只是顺手捡起超市门口的扫把挡住了原告,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17日,被告高艳与原告妹妹李志慧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二日被告到原告家门口的超市和原告理论,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扫把将原告左手背侧及左下肢大腿后侧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诊疗费304.70元。后原告伤情经贵州省修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修)鉴(活检)字[2017]019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修文县公安局对被告高艳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打原告致原告左手背侧及左下肢大腿后侧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诊疗费304.70元、鉴定费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波经济损失70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泳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