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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85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延,曾用名赵晓辉,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绥芬河市。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延带朋友去穆棱市八面通镇后街酒吧二楼喝酒,因与在另一桌喝酒的赵媛认识,遂上前敬酒,并与赵媛同桌的被害人聊天,期间赵延与张某因对赵延一朋友的评价不同起争执。当晚23时11分许,张某从洗手间出来走出酒吧时,赵延拿一啤酒瓶子将张某打倒在地,并用酒瓶子击打张某的头部,致酒瓶子破碎,其再次用破碎的酒瓶子打张某右侧面部一下,将张某打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右颧面部一7.3厘米不规则瘢痕,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现被告人赵延已对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延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赵媛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延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加之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进行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延犯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