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秀珍与重庆隆鑫压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珍,重庆隆鑫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珍。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非,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鑫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79404R。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重庆隆鑫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罗秀珍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韩非,被上诉人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7416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4249.2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超时工作的加班费100614.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自动展期。2、原审将女职工年满50周岁视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并非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至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在岗同时证明充分证实加班事实。2、上诉人的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被是谁让她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隆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罗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隆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隆鑫公司支付罗秀珍经济赔偿金14249.20元为(3562.30元×2个月×2倍);2.判令隆鑫公司支付罗秀珍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周一至周五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共计100614.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罗秀珍、隆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罗秀珍从事作业类相关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合同还约定固定期限合同届满时,如甲乙双方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合同自动展期,每次展期的合同期限与本合同第一条所定期限相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016年均作出批复,同意隆鑫公司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以半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包含罗秀珍所在岗位。2016年4月27日,隆鑫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因罗秀珍于2016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罗秀珍、隆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2016年8月25日,罗秀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当日以罗秀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罗秀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罗秀珍称隆鑫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理由是合同期满,罗秀珍对该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期满未以书面形式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自动展期。罗秀珍、隆鑫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罗秀珍于2016年5月9日离开隆鑫公司单位。罗秀珍举示了证明数张,拟证明加班的事实。隆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罗秀珍入职后与隆鑫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7日。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期满,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自动展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故罗秀珍于2016年3月7日年满50周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自然终止。罗秀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隆鑫公司处从事工作,双方实际建立的为劳务关系,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现罗秀珍要求隆鑫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主张。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秀珍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罗秀珍举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因罗秀珍从事的岗位是实行以半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罗秀珍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法院对于罗秀珍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隆鑫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是隆鑫公司是否应支付罗秀珍加班费的问题。现评析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故罗秀珍于2016年3月7日年满50周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罗秀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隆鑫公司处从事工作,虽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本市法院统一掌握,此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隆鑫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罗秀珍举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外,因罗秀珍从事的岗位是实行以半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罗秀珍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