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某、刘高、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高,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刘高,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庞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高、庞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刘高、被告人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广场附近的佳佳基门口,被告人孙某、刘高、骆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赵某争坐出租车,被告人孙某、刘高扇了赵某耳光,又用拳头殴打赵某,骆某也上前踢了赵某几脚。被告人孙某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匕首欲捅被害人赵某,赵某逃跑。三人追赶赵某至阳城大酒店停车场,被害人赵某躲进附近的居民房内,被告人孙某、刘高在该户人家外踢门。因被害人赵某一直躲在居民房内不敢出来,三人离开现场。被害人赵某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头部挫伤。之后,被告人孙某接到被告人庞某的电话,称其被人殴打,要求帮忙。被告人孙某、刘高随即到安汉广场佳佳基附近的餐馆内,一人拿一把菜刀,与手持皮带的被告人庞某在阳城大酒店停车场附近会合。三人一起寻找殴打庞某的人。在酒店外路边,三被告人遇见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庞某因感到杨某像是之前殴打自己的人,遂告诉其他二人称就是杨某打了自己。被告人孙某上前就打了被害人杨某一耳光,并用脚踢杨某。被害人杨某逃跑,三被告人在后面追赶。追赶至爵士牛排餐厅外时,被告人孙某用脚踢杨某,并拿刀背砍杨某的头部,将杨某拖拽倒地,用脚一直踩在杨某头部。被告人庞某用皮带抽打杨某,被告人刘高用脚乱踢杨某。后因被害人杨某昏迷,三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刘高已向受害人赵某作了积极赔偿,受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高在侦查阶段已向受害人杨某赔偿医疗费用贰万元,被告人庞某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杨某的谅解,受害人书面请求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强制措施情况等程序证据、被告人孙某、刘高、庞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骆某、蒙某、赵某的证言、诊断报告、赵某没鉴定的原因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及来源说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高、庞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高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孙某、庞某对受害人作了积极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社会矛盾也得到充分化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高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吉木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高系在亲戚刘某的劝说下同意到公安机关交待情况,并到达指定的地点与民警汇合后,将其抓获移交县刑警大队,该情节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高提出具有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高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7天,应折抵刑期17天。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23天,应折抵刑期2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刘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七日止。)三、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