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30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惠思亭诉被告王长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思亭,王长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225号原告:惠思亭(又名惠思庭),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被告:王长仲,男,64岁,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原告惠思亭诉被告王长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思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思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因给孩子看病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惠富有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被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把借款条据上借款时间改到2015年1月2日。现担保人惠富有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长仲未作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长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惠思亭因给其孙子看病所需,在原告王长仲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惠富有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将该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日。现担保人惠富有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长仲借原告惠思亭5000元人民币并清偿了一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的担保人惠富有已去逝,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惠思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长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