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指控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宝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7号自诉人:张某(又名张某1),女,生于1970年5月11日,汉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1:马忠有,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0日,住甘肃省通渭县,系自诉人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2:张俊杰,系通渭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马宝林,男,汉族,1962年3月5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马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忠有、张俊杰,被告人马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诉称:自诉人家和被告家系邻居,两家一直和睦相处。两家之间有一堵自诉人家的墙,墙的一部分倒塌后,自诉人丈夫在2016年正月将该墙用砖砌起。2016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哥哥马某与自诉人在门外发生争吵。自诉人看到马某要打,再没敢说话,赶紧回家了。自诉人到家后把门闩上,去给猪拌食。被告从自诉人家的院子墙上翻过来,直接追到猪圈门前将自诉人捣了几拳,将自诉人打倒,旁边正好是一个钢管,自诉人被打倒在钢管上,感觉胸部疼痛不能呼吸,自诉人挣扎着爬起来坐着,被告人一把把自诉人拉着站起,被告人又拉着自诉人在巷道里让看墙,自诉人不能动弹,被告人要让自诉人拉绳量墙,马某还要让自诉人拉绳量墙,自诉人因为疼痛难忍不能自持就挣扎着回家了。后自诉人被家人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自诉人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各检查一次,先后花去医疗费22182元;因此误工139天,误工损失14734元;住院期间家人陪护损失2120元。根据规定,被告应该赔偿自诉人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自诉人因为治病和家人花去交通费2698元、鉴定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诉人的伤情经过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过鉴定,自诉人为十级伤残,伤残补助费为13872元。现请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2182元、误工费14734元、陪护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150元,复印费63元、伤残补助费13872元、车费26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9619元。自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诉人的住院病例1份:证明自诉人住院治疗的情况;2.鉴定书2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兰大二院定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发票3张:证明自诉人因伤害到定西检查的费用;5.甘肃省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挂号单1份、发票1张:证明自诉人因本次伤害花费的诊断费为88.5元;6.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检查发票4张、挂号单1张:证明自诉人因本次伤害在通渭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为2145.85元;7.交通费票据96张:证明自诉人因本次伤害产生的交通费为2698元;8.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自诉人花费的鉴定费为1150元;9.病例复印费票据6张:证明产生的病例复印费是6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马宝林辩称:被告和自诉人系邻居,两家一直和睦相处。两家之间有土墙,墙的一部分倒塌,原因是2014年农历11月16日,马某买一吨煤,煤主送货上门,在我们巷道司机不小心把墙撞到,自诉人和丈夫向司机要钱,司机给他们100元,他们不行,不让司机走,马某的大儿子又给他们100元,他们还是不让走,本人说:“我拿200元,给你拉水泥块,咱们两个人给你修。”他们两个勉强同意,该墙长4米,高1.6米,用水泥块80个,共计192元。我出车2次,共计8公里,费用8元。还帮助他们砌墙,本意是为了邻居间的和睦相处,望法院调查。自诉人和丈夫在2016年正月将该墙拆到,重新砌起,在墙地下垫了几架子车土,扩大了自己的使用面积,占用了路面的面积,使车辆不能出行,又在2016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勾墙缝为理由,给墙下面又垫了泥土和砂石,造成交通堵塞,造成我们两家出行困难,耽误农活。我看在眼里,并告诉自己不能惹是生非,因为自诉人动不动和村里面其他人打架闹事,我们组共有10户人,在最近10年里,自诉人和6户闹过矛盾,1户是单亲,3户上告派出所,2户上告到法庭,经常无理取闹,纯属泼妇,人人都惧怕她三分。在2016年5月10日早晨,马某拉着倒土,和自诉人发生吵闹,马某是我哥,自诉人是我的侄媳妇,从道德层面来说,纯属不该。当时,我在自家厨房喝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门仔细一听,是我哥马某和自诉人在我家的巷道里吵架,就因为道路阻塞不能出车,当时我想不出去劝,但是不行,我出去劝架,自诉人作为侄媳妇骂的非常难听,并说:“土在他的墙上,不让铲”,马某拿着铁锹要打自诉人,并说“打死了我抵命去”,见状,我说我拿个绳量一下,是不是该铲,你们不要骂也不要打,我就回家拿线绳去了,结果回来时,自诉人已经回去了,在她家的场里,一边喂猪一边咒骂,并且把场门闩上,由于场墙低,我看见自诉人,让他出来,我们去测量,该不该垫土,她说有原因,不出来,我就从墙跨过去,就到猪圈,从她胳膊上拉着向外走,她胳膊一甩,说不去,由于脚下面没站稳,自己摔倒了,摔得过程中,被墙上的钢管挂伤,属于自伤,并无打伤。综上所述,如自诉人所述,本人和自诉人一直和睦相处,无仇无怨,作为劝架人,为何打她,不符合道理。后面自诉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捣几拳之说,没有动手打人,纯属于自诉人诬陷,不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恳请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早晨8时许,因道路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马宝林哥哥马某发生争吵,后自诉人张某回到家中把门关上,被告人马宝林听见后从自诉人张某园子墙上翻过去到张某家牛圈,将张某胳膊衣服上撕住向外拉,撕的时候自诉人张某往后拽时,跌倒在牛圈的走廊里,跌倒后碰在钢管水龙头上。当天自诉人张某被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3、4)、右侧液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2.头部外伤。张某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0300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月后复查。2016年10月12日张某的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150元。2016年9月29日张某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今天早上我起床后7时过了,喝过茶后我就出去铲我家和张某家巷道墙下面的土,因为我儿子有小车进出我家时挡着不能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正在铲我们两家巷道墙下面的土时,我看见张某在她们家院子里,我就叫着说,尕琴你出来看来,你家泥的墙把我的路挡着了,我要铲一下,这时,尕琴(张某)就出来对我说,你这人还心坏得很,你怎么把我家墙下面的土铲着了,我说挡我儿子的车进不去,这样我们两家争吵起来,我兄弟马宝林听见我和张某争吵着,就出来到我们两家的巷道内,骂张某说:“你再骂我把你两巴掌打死了”,张某怕我们打着,就回他们家了,我兄弟马宝林就跟着张某到张某家又把张某叫出来了后,我把张某从胳膊处拉倒墙根前说你看,我把你们家泥墙的地方挡了么,张某在巷道内站了会后,就回家了,我看见的就这些。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今年正月里我家的二院土墙倒着用土块砖砌了,当时挖着砌墙是邻居马宝林没有喘,也没有说我家砌墙着把他家的地方占的事情,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正在门外扫院,邻居马某喊我着说:“你过来照来”,我说:“看什么呢?没看的。”我就到我们两家的巷道里,看着马某拿着铁锨铲我家墙根下面的土,马某的兄弟马宝林拉线着要量呢,我就到家里来了,马宝林在外面喊着骂我,我就到牛棚里给猪喂食去了,马宝林就从园子墙上翻进来找到牛棚里,在牛棚里骂着说:“让你驴日的拉着量来,你不来。”我说:“我量来也闲的,你把我今天吃上,”马宝林骂着说:“我把你弄死,弄死了我偿命去,”骂的这时候,马宝林把我掀着碰到牛槽的钢管上,把我碰着跌倒在地上,我还没翻起时马宝林把我从衣服上撕着站起,我说:“把我家的猪圈门关上,不然猪跑了。”马宝林关了没有我不知道,马宝林把我撕着掀到我们两家的巷道里,让我拉着量呢,我疼着在地上坐着来,马宝林和马某弟兄两个就用砖拉着压线着呢,我就疼着叫唤上到家里来了,马宝林弟兄两个还在外面骂着呢。3.被告人马宝林的供述,今天早上(具体时间我说不上),当时我正在家喝茶,听见我家大门口有人吵架,出去到大门口时,看见我远侄儿媳妇张某和我哥马某因两家巷道路界线问题在吵架,巷道在我家和我哥马某的大门口,我说:“这个巷道是我和马某两家的,你们家泥墙着用土把巷道垫趄了,我们的车进不来了,你还骂啥呢,”张某说是她家的地方。我就到我们家里取了一根线准备量一下,当我出来时,张某回家去了,我就去找张某,我去时张某大门关上了,我进不去,因张某家的猪圈和牛圈是连在一起的,有同一条走廊我就从园子墙上翻进去找张某,当我进去时,张某正在牛圈走廊给猪喂食,我对张某说,你看走,到底是你家的地方还是我们两家的地方。我就把张某从胳膊衣服上撕住着准备往巷道了走,撕的时候张某不去,往后拽着一摔,我没有撕住张某的衣服,张某摔倒着碰在牛圈走廊的钢管水龙头上,我记不起我拉的是张某的那一根胳膊了,我又说,你到巷道里看走,随手有撕着拉了张某一把,张某就从牛圈走廊里站起来了,跟着我就到我们两家的巷道里,我气的不行就回家了。4.现场勘验平面图1张、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致伤自诉人的现场。5.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关闭大门后,被告人马宝林强行从自诉人院墙翻过去,将自诉人撕扯致自诉人跌倒碰在钢管水龙头上,造成自诉人构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马宝林伤害自诉人后其亲属能积极预交赔偿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宝林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张某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0300元、误工费(105.5元/天×20天=)2110元、护理费(105.5元/天×20天=)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25520元。关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在兰大二院定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的请求,因无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请求,自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的误工费,因自诉人属痊愈出院,故应为住院期间误工费,对其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张某在与被告人哥哥发生矛盾后回家关锁大门,但被告人翻越自诉人院墙并致伤自诉人,本案中自诉人张某无过错,故被告人马宝林应承担自诉人张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马宝林赔偿自诉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52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闫应虎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