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华法与俞新华、姜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法,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268号原告:陈华法,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新华,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姜会明,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沈永芬,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陈华法因与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法的委托代理人仲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法起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48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4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华法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俞新华未作答辩。被告姜会明未作答辩。被告沈永芬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华法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被告俞新华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姜会明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沈永芬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华法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因生意急需向原告陈华法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因借款到期,三被告未还款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华法与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达成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4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是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月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原告主张将借款本金40000元和借款利息的总数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华法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62元,由原告陈华法负担192元,被告俞新华、姜会明、沈永芬负担15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朱扣娣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