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蔡振山与刘光荣、孙彦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山,刘光荣,孙彦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山,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荣,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平,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诉人蔡振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光荣、孙彦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振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被上诉人刘光荣、孙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振山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刘光荣、孙彦平返还上诉人蔡振山款项2万元。事实和理由:刘光荣向蔡振山推介有一项目,投资2.6万元即可获利10万元,其与孙彦平是该项目的代理人。蔡振山基于对刘光荣的信任,将2万元交孙彦平予以汇付。因此,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协商退款时,刘光荣向蔡振山出具了返还2万元的凭条,孙彦平也在该凭条上签字。一审认定双方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刘光荣辩称,其向蔡振山推介投资项目后,蔡振山实地进行了考察。后蔡振山索款时其虽出具了退款凭条,但该凭条仅起证明作用。孙彦平辩称,其与刘光荣是合伙关系,经刘光荣介绍认识蔡振山,将”商务商会项目”推介给蔡振山,蔡振山实地考察加盟项目。其帮蔡振山通过ATM机将2万元加盟费予以汇付。原告蔡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光荣、孙彦平共同返还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原告蔡振山经被告刘光荣、孙彦平介绍加入宁夏固原所谓”商务商会”的传销项目。孙彦平帮助蔡振山将2万元通过ATM机汇付”商务商会”传销组织。2016年4月1日,刘光荣署名”刘星塬”向蔡振山出具了”收到蔡振山在商务商会项目申报款2万元,现因蔡振山退单,经协商,由刘星塬负责退单事项”的条据,孙彦平作为见证人在该条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振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将2万元汇入被告孙彦平的个人账户以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刘光荣。刘光荣虽向蔡振山出具了退款的凭条,但传销是法律所禁止的,对蔡振山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振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刘光荣、孙彦平否认其与蔡振山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蔡振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蔡振山主张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蔡振山2万元应当由谁返还的问题。蔡振山、孙彦平对刘光荣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凭条不持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刘光荣自认该凭条中”退单”的意思就是退款,结合该凭条记载的内容,证明刘光荣承诺蔡振山在”商务商会项目”投入的2万元款项由其返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光荣向上诉人蔡振山出具的凭条系双方间就退款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间达成的协议,刘光荣负有返还蔡振山2万元的义务。孙彦平在蔡振山出具的凭条上仅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蔡振山要求孙彦平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振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光荣返还上诉人蔡振山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蔡振山要求被上诉人孙彦平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光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望审 判 员 贾春花代理审判员 冯保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