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国庆与罗德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罗德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18号原告:黄国庆,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德颖,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黄国庆与被告罗德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德颖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执行费1862元,合计101,86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罗德颖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罗德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林红玉借款100,000元,并向林红玉立下《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每月按3分5厘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担保。被告罗德颖收取林红玉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4日,林红玉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德颖归还上述借款,并将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一并起诉。2014年4月30日,经永安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林红玉同意被告罗德颖及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000元。调解书签收后,被告罗德颖未按调解书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6日,经永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林红玉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代被告一次性偿还林红玉5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林红玉50,000元。林红玉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代偿款项后,放弃剩余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权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前代被告罗德颖向林红玉全部偿还了上述款项共计100,000元。在承担完毕担保代偿款后,同日林红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由于林红玉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代被告罗德颖支付了执行费186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担保代偿款及执行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罗德颖未作答辩。黄国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黄国庆、罗德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案件起诉状、利息计算清单、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4)永执行字第105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结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罗德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黄国庆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永安市人���法院立案受理了林红玉与罗德颖、黄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德颖尚欠原告林红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38,000元,该款被告罗德颖同意当庭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128,000元从2014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8000元,直至偿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若被告罗德颖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林红玉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黄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林红玉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因罗德颖未能依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林红玉于2014年6月12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永执行字第1058号]。2014年12月16日,林红玉与黄国庆达成和解协议,就还款���宜进行了和解,并缴纳了该案的执行费1862元。2015年2月3日,林红玉向黄国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林红玉现已收到黄国庆(身份号码:)代罗德颖支付的担保代偿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林红玉允诺放弃向黄国庆、罗德颖要求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权利。”林红玉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嗣后,黄国庆向罗德颖催讨上述代为偿还的借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黄国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对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执行费1862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支付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罗德颖与出借人林红玉之间的借款关系,业经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罗德颖、原告黄国庆未依照上述��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林红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黄国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出借人林红玉偿还了100,000元并支付了案件执行费1862元,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为向出借人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18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德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庆担保代偿款100,000元;二、被告罗德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国庆支付的案件执行费1862元;三、被告罗德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庆以上述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及1862元案件执行费计,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2月3日起自实际还清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罗德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