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盛、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盛,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盛,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840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27723。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238034。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刚,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徐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严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扣罚1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7月17日在月亮田矿不慎左手食指受伤,被上诉人做了伤亡事故登记,并做了经过和原因的分析。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共计扣罚原告10000元罚金。上诉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能力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9号裁决书,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第二,上诉人认为,《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实际上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双方之间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生事故时直接按这个办法处理,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这样的规定就是乘人之危,劳动者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合同,并且,该规定免除自己责任扣罚劳动者工资,排除劳动者完整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是无效的。第三,上诉人不慎受伤,应当排除上诉人主观故意,上诉人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故被上诉人不应扣罚原告工资。第四,上诉人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已经排除上诉人的直接责任。因为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才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南一采区铺设风、水管路安全技术措施》第三条约定,乙方(徐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管理人员可以对乙方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甲方可视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情况或者造成损失的情况可以给予扣减工资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按照这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批评教育,允许上诉人改正,不能不经批评教育而罚款。第六,本案是因为工伤事故所引起的罚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不论过错,被上诉人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对劳动者的罚款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次,罚款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故不能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处罚;再次,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所制订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订,但该办法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系无效管理办法,一审判决根据该办法作出对劳动者的罚款,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就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上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依法应予确认。二、被上诉人基于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制订的规章管理制度,其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制订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及其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制订的包括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等规章管理制度,已经组织上诉人等进行了学习,对有关内容已向上诉人告知,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律关于程序的要求,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等书证,均能证实上述文件组织职工进行了学习,故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具有效力,一审以被上诉人制订的规章制度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为工伤,与其违反规章管理制度之间并无逻辑上的联系,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和性质,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无不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工伤事故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制,只要排除劳动者所受之伤非主观故意所致,即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被上诉人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属于高风险高事故行业,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必然需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制度,才能有效防止职工免受事故伤害,此举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五、即使是上诉人所受之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事故成因如何形成,被上诉人根据法律和内部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当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规章制度时,被上诉人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与被上诉人基于管理需要对上诉人是否作出处罚的行为并不矛盾。六、根据劳动合同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只要经民主程序,并将相关的规章制度向上诉人等职工告知即产生效力,对于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上诉人诉称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理由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徐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扣罚原告工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徐盛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徐盛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工作,从事掘进工工作,并约定公司的章程、各方面管理规章制度为合同履行依据之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将通过岗位培训、组织学习、公司局域网公示等方式令徐盛知悉。同时徐盛还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签订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奖惩特别约定书,对原告徐盛的奖惩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徐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管理人员可以对乙方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甲方可视情况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情况或造成的损失情况可以给予扣减工资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三)违反有关技术操作规程,违章作业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2015年7月17日8点班,徐盛上组回风安4吋风水管,徐盛在接吊管子时,被管子两个结头夹伤其左手食指。经南一采区201队组织工伤事故分析及责任认定,确认徐盛按管子未按要求施工,即违反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南一采区铺设风、水管路安全技术措施》中接管路时,需2人协同作业,严禁用手试眼的规定,安全意识不到位,徐盛负直接责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遂根据该矿作出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发生工伤事故,由安检科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析确认,对工伤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10000元。”的规定,对原告徐盛处以10000元罚款。原告自行向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交纳了罚款10000元。徐盛不服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作出的罚款决定,于2016年5月5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已扣罚的工资1000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2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盛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系2015年1月5日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组织讨论通过,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组织该矿工人进行了学习。年终对未发生工伤的作业队、组进行了奖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对《南一采区铺设风、水管路安全技术措施》也组织职工进行了学习。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制定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讨论通过,且向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职工进行了公示,该规定对工伤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对未发生工伤的队组进行奖励,并未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该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应作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内部职工管理的依据。该规定中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发生工伤事故,由安检科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析确认,对工伤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10000元。”,应理解为企业职工违反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工伤,且负直接责任的才应受到处罚。而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南一采区铺设风、水管路安全技术措施》,是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技术操作性规定,原告徐盛施工过程中,违反该规定第三条第3项、第5项之规定,即接管路时必须由两人协同作业,禁止单人操作,严禁用手试眼。因此,原告徐盛接风、水管时违章操作,才发生工伤事故,徐盛应负主要责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对徐盛处以1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属合同组成部分,该规章制度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属违法的规章制度,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处罚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徐盛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徐盛10000元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且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系被上诉人基于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了对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同时对未发生工伤事故的队、组给予奖励等内容,可见《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并不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自《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施行至上诉人受到处罚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的施行向用人单位提出过异议,或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过该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罚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盛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启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