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丽诉张歆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虹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252号原告:张某,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训华(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被告:张某虹,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系被告之夫),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训华,被告张某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虹返还张某本金7万元及利息1764元(以7万元为基数,92天,年利率10%),共计71764元;2.张某虹向张某支付利息(以717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8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张某虹向张某介绍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张某委托张某虹以张某的名义购买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本金利息归张某所有。2014年9月18日,张某通过北京银行网银账户4221603800727311转账到张某虹建设银行账户6227074370132770,两笔各5万元整,共计10万元整,委托张某虹购买二年期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利息为10%。之后,张某虹将理财收益先后返还给张某:2015年3月31日返第一期利息4958元;2015年9月25日返利息5041元;2016年3月28日返本金1万元及182天利息4986元;2016年6月29日返2万元本金及92天利息2268元。2016年9月下旬,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期满,返本金7万元整及利息1764元(以7万元为基数,92天,年利率10%)。但是,张某虹将此次本息共计71764元据为己有,至今未付给张某7176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虹辩称:被告与原告本系好友,2014年9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华鑫信托理财,被告参照华鑫信托集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华鑫信托利息分配节点,被告已经四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7253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1764元。被告现拒绝给付事出有因,是因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本金12437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所致,为此,被告认为,在原告欠付被告借款本息数额远远大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本息71764元,同时被告亦有权就抵消原告欠付被告的借款后,就原告仍然欠付的部分要求原告继续给付。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由北京银行姚家园支行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某分两次转账,每次5万元,共计给张某虹转账10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查账申请及银行回复原件一份,该证据上半部分为原告书写的申请内容,下半部分为北京银行新华支行工作人员回复的查询结果,并加盖有北京银行新华支行业务公章。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给被告张某虹分两次汇款,每次5万元,共计汇款1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截图(系从电脑中打印)一份,其中第五行2015年9月25日交易记录附言为:“华鑫信托鑫财富理财第二期利息”。证明目的:被告张某虹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原告张某第二期利息5041元。4.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截图(系从电脑中打印)一份,其中第三行2016年3月28日交易记录附言为:“华鑫新财富本金1万及182天利息”。证明目的:被告张某虹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给原告张某14986元。5.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提醒短信一份,短信留言为:“华鑫新财富本金1万及182天利息[建设银行]”。证明目的同证据4的证明目的相一致。6.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截图(系从电脑中打印)一份,其中第三行2016年6月29日交易记录附言为:“华鑫信托财富20%本金92天利息”。证明目的:被告张某虹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张某22268元。7.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已当庭播放)一张及文字版录音内容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未支付原告本金7万元及92天利息,利率10%。8.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手机截屏打印)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虹2016年10月20日在与原告张某聊天过程中承认华鑫信托集资款已到账,但未支付给张某。9.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邹城电力支行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交易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虹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6月29日分4次共计支付张某本金利息47253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邹城电力支行出具的2016年个人活期账户明细3页,其中第一页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3日、4日分三笔借给原告144375元,该钱的组成是150000元扣减3个月的利息5625元;第二、三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12日、18日分四笔偿还被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汇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委托原告做的3个月投资理财,而且在银行流水中备注栏中注有“投资三个月”字样,被告她投资的本金是144375元,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且利息已经先期支付。还款不是原告去还,是被告所委托原告进行投资的公司去还,该公司答应还钱,但是一直延期,出于个人感情原告用自己的2万元钱对被告进行了支付,并不是原告承诺还给被告的钱。在录音中原告也提到,不同意将华鑫新财富理财最后本金及利息71764元借给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主张于2016年1月3日、4日分三笔借给原告144375元,该钱的组成是150000元扣减3个月的利息5625元,因被告未提交该借款的借据等其他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单中2016年1月3日、1月4日的三笔借款备注中注有“投资三个月”字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原告向其借款144375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鑫财富现金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第4页规定了“购买信托资金最低额为100万元”;以及第53页约定了100-300万元收益为年收益9.4%。证明目的:原告个人是没有权利和能力投资的,被告是为了达到投资要求多方筹款才与原告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每期都不一样的利息,有的要求起点低,有的要求起点高。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真实性及来源无法查明,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人民艺术·艺术品投资协议》原件五份,分别是被告张某虹委托原告帮其购买的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总金额是14437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购买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原告提交的合同均是原告自己签的,而且合同及收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五份合同虽为原告代被告所签,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录音资料中,被告对委托原告购买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也进行了认可,且被告也曾向原告索要过该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其购买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理财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虹系朋友兼同事关系,二人工作单位均为华电国际邹县发电厂,原告现已退休在北京定居。2014年9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介绍华鑫信托两年期理财,利息为年息10%,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推荐原告购买该理财产品。原告同意购买后,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北京银行网银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两年期华鑫信托理财产品,本金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之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将理财收益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31日返第一期利息4958元;2015年9月25日返利息5041元;2016年3月28日返本金1万元及182天利息4986元;2016年6月29日返2万元本金及92天利息2268元。到了2016年9月下旬,原告购买的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期满,返本金及利息共计71764元(以7万元为基数,92天,年利率10%),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24375元为由,要求行使抵销权,将华鑫信托返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与原告欠被告的借款进行抵消,从而拒绝将原告的投资收益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经被告张某虹介绍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该理财产品,并且将理财本金1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分四次将理财收益支付给原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是双方具有委托理财的事实行为,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在原告欠付被告的借款数额远远大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行使抵销权拒绝向原告给付,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亦委托原告购买了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人民艺术理财产品,其理财收益因投资公司方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返还。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相委托对方进行投资理财,在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人民艺术理财投资收益因投资公司的原因没有返还到账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委托其购买的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已经取得的收益拒不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理财本金及收益利息,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717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委托其购买的华鑫信托新财富理财本金及利息共计7176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张某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