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跃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跃辉,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包头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跃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8月,赵建强、田丰、彭春三人进入托克托县双河镇舒居雅苑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钳子及蛇皮袋,盗窃7号楼3单元(东、西户型)二楼至六楼共10户家中穿好的电线(价值人民币3874元),盗窃9号楼2单元(东、西户型)二楼至六楼10户家中穿好的电线(价值人民币4395元),后将盗窃的电线低价卖给被告人武跃辉。2、2015年6月至9月,赵建强、田丰、彭春三人进入托克托县双河镇舒居雅苑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钳子及蛇皮袋,盗窃8号楼3单元(东、中、西户型)二楼至六楼东西户10户家中穿好的电线(价值人民币2190元)和5个中户家中穿好的电线(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14号楼1单元和3单元二楼至六楼20户家中穿好的电线(价值人民币7852元),后将盗窃的电线低价卖给被告人武跃辉。3、2015年5月至7月,赵建强、田丰、彭春三人进入托克托县双河镇众合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钳子及蛇皮袋,盗窃9号楼1、2、3单元(东西户型)二楼至六楼30户家中穿好的电线(价值人民币10599元),后将盗窃的电线低价卖给被告人武跃辉。4、2015年7月至12月,赵建强、田丰、彭春三人进入托克托县双河镇兰心苑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钳子及蛇皮袋,盗窃14号楼2户家中穿好的电线(价值人民币780元),后将盗窃的电线低价卖给被告人武跃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认定结论书、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跃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00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武跃辉及其家属积极退赔了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跃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