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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成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成斌,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肆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成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成斌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口周六福珠宝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斜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次日,公安民警抓获梁成斌。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梁成斌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成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成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成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梁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财产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成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曾德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炜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